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85号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5245166-3。
法定代表人陈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55716041-5。
法定代表人郑长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欧恩照明商行,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新和工业南区**号第*层。
经营者郑长安,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
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恩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欧恩照明商行(以下简称“欧恩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8××××.X)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伦,被告欧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欧恩商行的经营者郑长安,被告欧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谢xx2012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动化设备工作灯(LED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0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8××××.X”,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6月16日,谢xx与原告达成专利许可协议:谢xx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原告支付许可费壹拾万圆整,对于任何侵犯该专利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欧恩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生产制造该专利产品,通过其企业网站、阿里巴巴网站进行许诺销售、销售,同时还通过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欧恩照明商行进行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123058××××.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具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400元、公证晒相费197元、律师费10000元、侵权产品购置费380元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后,原告当庭撤回指控两被告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恩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欧恩照明商行的答辩意见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欧恩公司已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杂志上进行了公开宣传。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且依据上述事实,涉案专利本身并不符合授权条件,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谢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化设备工作灯(LED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8××××.X,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6月16日,谢xx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
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责任。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主体为略微梯形,上下侧面有横向的线条,灯的主要部分包括灯体及灯体两边的封盖,封盖与灯体之间有密封片,封盖的一端为大致圆柱体的连接部件。
后视图为主视图相对应的另一面,所示与主视图相对应。
从左视图看,一个呈圆角的梯形,中间有一个连接键,梯形四角各有一个固定螺丝的圆孔,下部中间有一凹槽。
从右视图看,一个呈圆角的梯形,中间有一个凹孔,梯形四角各有一固定螺丝的圆孔,下部中间有一凹槽。
从俯视图看,灯体上部是安装LED灯片的部件,上窄下宽,左右两边为封盖。
从仰视图看,灯体底部为两边呈圆角的长方形,两侧有密封片,长方形中间有一条凹槽。
从立体图看,灯体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上部为安装LED灯片的部件,灯体侧面有横向的线条,灯体两端有封盖,封盖与灯体之间有密封片,封盖的一端为大致圆柱体的连接部件。
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4)粤莞东莞第0273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男称,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网购购买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向该处申请接收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公证员张健波与公证人员袁媛的监督下,廖志男在该处签收了一个贴有“优速快递”快递详情单(编号为510029031656)的密封包裹。
廖志男对所签收的快递详情单、包裹外包装进行了现场拍照;
拆开上述包裹,并对上述拆开后的物品及所附带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ONN销售送货单、ONN成品出货检验报告、信封、宣传画册、名片进行现场拍照。
之后,将包裹内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予廖志男保管。
上述发票显示“LED防爆灯ONN—M9—C1(400S)”,数量“2”,合计金额“380元”,并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欧恩照明商行发票专用章”;
上述ONN销售送货单台头为“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盖有“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显示名称“LED防爆灯ONN—M9—C1(400S)”、规格型号“200V400长银色5500—6000K”,数量“2”;
上述名片载有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吴x、内贸商务经理。
当庭打开封存箱,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两个产品相同,其产品纸盒包装上没有任何信息,产品上贴有一张标贴,标贴载有“欧恩照明三防灯ONN—M9IP65”等信息,并载有ONN—LED的图形文字标识。
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产品合格证,载有“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ONN—LED欧恩照明图形文字标识、网址www.onnled.com及电话400-×××8-288。
两被告确认被控产品为被告欧恩公司生产并供货给被告欧恩商行,后经该商行销售给原告。
被告欧恩公司确认ONN—LED图形文字标识是经其注册并使用。
原告公证收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二者整体上构成相近似。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元,晒相费、刻录DVD费197元,律师费10000元,被控产品购买费380元。
其中除律师费未提交票据核对外,其他均提交了相关票据。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被告欧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不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具,专利号为ZL20112028××××.6,专利权人为郑长安,申请日为2011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在其摘要和说明书中记载有,一种LED照明灯具,包括灯具主体、左、右堵头、玻璃、灯夹、铝基板灯板,LED光源,所述左、右堵头分别设于灯具主体的两端,所述玻璃组装于灯体上,所述灯具主体纵截面呈一倒置梯形,且发光面设于短底边,所述铝基板灯板与灯具主体紧密连接,所述灯具主体长边中间位置内置一呈圆柱体型固定槽,所述左、右堵头分别为一盾牌型,其中间设有出线孔,靠近发光面端设有一倒钩,所述玻璃与灯具主体中间加设有防水胶条,所述左、右堵头与灯具主体之间加设有硅胶垫,所述灯具主体与左、右堵头经螺丝连接,与该螺丝配合的螺丝孔设于灯具主体内。
在其附图说明中载有该实用新型纵剖面构造图(图1)和侧视结构示意图(图2)。
被告欧恩公司主张从图2看,该图与原告专利的左、右视图对应,且该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视图完全相同;
从图1结合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可见该设计方案的产品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
被告欧恩公司还提交了《国际机械工业商情》,封面载有2012年7-8月,总68期。
在该杂志的第118页下半部载有,ONN—LED欧恩照明图形文字标识、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网址www.onnled.com及电话400-×××8-288。
同时,展示了多款灯具。
被告欧恩公司主张其中左数第二个图片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相当于立体图。
称该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的产品为同一款。
因此,欧恩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欧恩公司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杂志上进行公开宣传。
被告欧恩公司还提交了:1、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证明其于2012年6月2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xx好兄弟模具配件商行购买附图所示的灯管五支,型号为ONN-M9-B1;
《采购合同》,深圳市宝安区xx好兄弟模具配件商行与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采购机床灯型号是ONN-M9-B1;
《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2012年6月26日,产品机床灯型号是ONN-M9-B1;
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张xx,成立日期2007年7月4日;
深圳市宝安区xx好兄弟模具配件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郑长安,成立日期2011年3月9日。
2、东莞市大岭山xx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其证明于2012年9月2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xx兄弟模具配件商行购买型号为ONN-M9-C1的灯具10支;
《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2012年9月26日,产品工作灯型号是ONN-M9-C1,复核人为郑长安;
东莞市大岭山xx五金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成立日期是2007年1月12日。
3、湖北xx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于2012年8月1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xx兄弟模具配件商行购买型号为ONN-M9-B1、ONN-M9-B2的灯管共五支;
《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13日出具,产品ONN-LED工作灯型号是ONN-M9-B1、ONN-M9-B2、ONN-M6-B1,复核人郑长安;
湖北xx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
被告欧恩公司主张上述《证明》中所附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一致。
原告对被告欧恩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的意见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均不能反映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对《国际机械工业商情》不予认可,对上述三组《证明》及相关交易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同时,被告欧恩公司主张其产品型号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的“ONN”,为被告欧恩公司的简称,亦是其注册商标;
第二部分的“M9”,为产品的主型号;
第三部分的“B1”、“C1”等,是因电压、色温不同而区别出的具体型号;
但只要产品的主型为ONN-M9,产品的外观就是相同的。
被告欧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郑长安。
被告欧恩商行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经营者为郑长安,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
本院根据被告欧恩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xx好兄弟模具配件商行与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该合同所涉机床灯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
被告欧恩公司主张该合同所涉机床灯现为惠州市xx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实际使用。
经本院对惠州市xx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和惠州市xx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张xx证实,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就保留销售业务,生产业务都在惠州市xx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公司整体都搬迁到了惠州市xx精密机床有限公司。
张xx确认被告欧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所附照片的真实性。
同时,张xx在已装订成册的封面载有“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找到并向本院出示了《采购合同》、《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采购收货》、《深圳市宝安区xx好兄弟模具配件商行送货单》、《发票联》,共同显示自深圳市宝安区xx好兄弟模具配件商行采购货物为机床灯ONN-M9-B1,5支,采购时间在2012年6月。
根据张xx的指引,在该公司车间的机床上拆卸下正在使用的《采购合同》所涉的机床灯,该机床灯上贴有一张标贴,标贴载有“欧恩照明三防灯ONN—M9IP65”,并载有ONN—LED的图形文字标识。
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该机床灯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构成相近似,两被告认为该机床灯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构成相同。
另查,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x,成立时间为2007年7月4日;
惠州市xx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x,成立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为惠州市xx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图片、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际机械工业商情》杂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采购合同》、《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23058××××.X号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接受购买产品的公证证据保全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一并取得的发票联盖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欧恩照明商行发票专用章,ONN销售送货单台头为被告欧恩公司,并盖有欧恩公司的出货专用章,取得的名片亦载有欧恩公司。
同时,两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欧恩公司生产并供货给被告欧恩商行,后经该商行销售给原告。
故本院认定被告欧恩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欧恩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LED灯,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整体外观相近似。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欧恩公司在本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郑长安拥有“一种LED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欧恩公司在《国际机械工业商情》杂志上广告宣传过该款灯具,上述实用新型的申请时间、广告的刊印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
同时,经本院现场勘验,深圳市xx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购买的标有欧恩照明、ONN—LED的图形文字标识的机床灯ONN-M9-B1与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相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欧恩公司的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54元,由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