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马桥镇。
诉讼代表人夏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马某某,女。
辩护人袁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细槐、曹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夏某、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湖南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承包了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2*315MW机组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工程。
2014年7月9日,永清环保和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签订华润公司2*315MW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某某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材料供应合同。
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因使用富晨公司产品元泰公司会面临亏损,为保障公司利润遂找人仿制了一批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晨公司”)“富晨FUCHEM-VEGF”商标的合格证,将元泰公司生产的中温树脂、中温胶泥等某某材料贴上伪造的富晨公司的“富晨FUCHEM-VEGF”商标合格证后,发货至华润公司工地。
2014年8月21日,资兴市公安局在华润公司工地扣押了贴有富晨公司“富晨FUCHEM-VEGF”商标合格证的中温胶泥179桶重2782公斤、中温树脂9桶重331.8公斤。
中温胶泥、中温树脂元泰公司每公斤非法获利分别为15元、5元,共计人民币43389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抽检的玻璃鳞片是合格产品。
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06000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9月27日,元泰公司赔偿了被害单位富晨公司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告人马某某已缴纳暂扣款10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9万元。
指控的证据有:1.商标、假冒商标的物证照片;
2.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转账单、商标所有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朱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检验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元泰公司、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缴了赃款,并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马某某均表示了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湖南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承包了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2*315MW机组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工程。
2014年6月,永清环保将脱硫改造工程的某某工程分包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并签订了《某某材料供应合同》,永清环保要求被告单位使用被害单位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晨公司”)的产品施工。
2014年7月,因使用富晨公司产品面临亏损,被告单位元泰公司遂由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找人仿制了一批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富晨FUCHEM-VEGF”商标的合格证,将本单位生产的中温树脂、中温胶泥等某某材料贴上伪造的“富晨FUCHEM-VEGF”商标合格证后,发货至华润公司的工地。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抽检的玻璃鳞片是合格产品。
中温胶泥、中温树脂被告单位元泰公司每公斤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15元、5元,共计获利人民币43389元。
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6000元。
2014年8月21日,资兴市公安局在华润公司工地扣押了贴有富晨公司“富晨FUCHEM-VEGF”商标合格证的中温胶泥179桶重2782公斤、中温树脂9桶重331.8公斤,并于2014年11月1日予以了销毁。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9日,被告单位元泰公司与被害单位富晨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被害单位富晨公司对被告单位元泰公司和被告人马某某均表示了谅解。
2015年7月30日,被告单位元泰公司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3389元。
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元泰公司和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物证照片;
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据、商标所有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2*315MW机组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某某材料供应合同》、情况说明;
证人刘某某、朱某、潘某某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表邓某某的陈述;
6.价格、检验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该单位决定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积极退缴了赃款,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江苏元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