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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邵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邵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邵汉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酒家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苏良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汉平。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宴公司)、邵汉平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国宾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邵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含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在国内外屡获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在各时期、各版本的酒盒、酒瓶凭借独特的设计,形成了特有的包装装潢,为消费者熟悉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国宾宴公司是一家白酒生产企业。

被告邵汉平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福万多百货超市(悬挂招牌为好又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邵汉平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了侵犯“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并擅自使用“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的白酒。

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邵汉平经营的超市内购买“蓝色国宾经典”白酒一瓶。

上述白酒使用的商品名称与原告的“蓝色经典”商标近似,酒盒、酒瓶上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包装装潢亦与原告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易导致公众对二者产生误认。

经查,该白酒产品系被告国宾宴公司生产。

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色国宾经典”白酒产品;

二、被告国宾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邵汉平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负担。

被告邵汉平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国宾宴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蓝色国宾经典”产品系被告国宾宴公司生产。

二、“蓝色经典”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蓝色国宾经典”产品使用的白酒名称、包装装潢均与“蓝色经典”白酒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未侵犯原告“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含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及(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4号公证书、(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1125号公证书,拟证明洋河酒厂系“洋河”文字商标注册人。

2、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及(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49号公证书,拟证明洋河酒厂系“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人。

3、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针对该企业商标的侵权行为及针对洋河酒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组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6、(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65号公证书。

7、钟山公证处封存的“蓝色国宾经典”白酒一瓶。

8、盖有“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凭证及定额发票、银联刷卡记录单。

9、“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该组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分别生产、销售了侵犯了“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并擅自使用“蓝色经典”白酒特有包装、装潢的涉案“蓝色国宾经典”白酒。

第四组证据:10、淘宝商城(天猫超市)酒水专柜各类名酒酒瓶及包装截屏图一组,证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作为知名商品在包装、装潢上具有独特性,明显区别于其他酒类产品。

第五组证据:11、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12、公证费发票一张。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的维权费用。

被告国宾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购买的“蓝色国宾经典”产品并非被告国宾宴公司生产;

且该白酒标注的“江苏洋河”字样系将“洋河”作为地名使用,并非将“洋河”作为商标使用;

使用的“蓝色国宾经典”名称尽管与“蓝色经典”商标近似,但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产品售价为56.5元,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价格存在较大差别,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蓝色国宾经典”白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存在显著区别,并未使用“蓝色经典”白酒的包装装潢。

关于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2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11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该费用超出江苏省律师费的收费标准。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国宾宴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没有异议,且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公证文本,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均予确认。

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商标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而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商标于2009年注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据6系钟山公证处对原告购买涉案“蓝色国宾经典”过程进行的公证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经本院当庭拆封,封存产品的名称、外观与(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65号公证书的文字记载、所附照片、销售凭证的记载相符,本院对该组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系原告因购买涉案“蓝色国宾经典”白酒取得的相关凭证,其中银联刷卡记录单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定额发票上没有记载开票单位,但加盖了“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销售凭证系以“好又多购物广场”名义出具,但加盖的印章为“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上述凭证结合在一起可以证明,“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即为本案中向原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好又多购物广场”。

证据9系“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邵汉平系该超市的经营者,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邵汉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作为知名商品形成了特有的包装、装潢,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并导致二者相混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蓝色国宾经典”的酒盒尽管使用了蓝色作为酒盒的主体颜色,但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图案、线条、颜色搭配上存在显著区别,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第五组证据,原告均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理尚需根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律师业合理的收费标准确定。

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34321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原告系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负责两公司产品的销售、推广。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贸易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

该份文件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洋河大曲”“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凭借优良的品质,并经过洋河酒厂及原告的宣传推广,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

“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作为知名商品,其酒盒采用了较为独特的设计。

“海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

天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蓝色,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

“梦之蓝”酒盒为方形透明塑料酒盒,四角进行削边处理,蓝色底座并在两侧镶嵌门环形旋钮。

上述三种产品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国宾宴公司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

被告邵汉平系“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系个体经营,悬挂招牌为“好又多购物广场”。

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好又多购物广场”以刷卡支付方式购买“蓝色国宾经典”白酒一瓶,并取得金额为56.5发票一张。

在“好又多”购物广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定额发票上均加盖“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刷卡记录单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亦为“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6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蓝色国宾经典”方形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呈蓝色,以酒瓶轮廓作为背景。

酒盒上部印有“江苏洋河”字样,中间用穗形图案及“国宾宴”图文隔开,“国宾宴”三字字体显著小于“江苏洋河”的字体。

酒盒中间显著位置竖向印有“蓝色国宾经典”字样,字体与原告“蓝色经典”商标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字体较大,在视觉上较为突出醒目,右下部用较小字体标注“新二代精品”字样。

底部标注“洋河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该行字体上方用较小字体因有“江苏省宿迁市”字样。

酒瓶瓶贴上显著位置印有“蓝色国宾经典”字样,并在上部印有“江苏洋河”字样,瓶贴底部印有“江苏洋河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2014年9月26日,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2015年4月20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蓝色国宾经典”白酒是否为被告国宾宴公司生产,被告邵汉平销售;

二、“蓝色国宾经典”白酒是否为侵犯“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蓝色国宾经典”白酒是否使用了“蓝色经典”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导致二者混淆;

四、如二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蓝色国宾经典”白酒是否为二被告生产、销售。

原告购买涉案“蓝色国宾经典”的店铺尽管悬挂招牌为“好又多购物广场”,但该购物广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定额发票均加盖了“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刷卡记录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亦为“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可以认定涉案“蓝色国宾经典”白酒系“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销售,因该超市系个体经营,应认定该超市的经营者即被告邵汉平系该白酒产品的销售者。

“蓝色国宾经典”白酒的酒盒、酒瓶对生产企业的记载虽存在是否有“宿迁市”字样的细微差别,但企业信息的核心要素均标注为“洋河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宾宴公司登记的公司信息具有高度一致。

在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除被告国宾宴公司之外,并无第二家以“国宾宴”为字号的酒类生产企业。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认定其生产者为被告国宾宴公司。

国宾宴公司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该公司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酒类生产企业,盗用该公司名称生产相关商品并不会获取比使用真实企业名称更多的经济效益,与其盗用国宾宴公司的企业名称,侵权者毋宁选择盗用洋河酒厂企业名称更易吸引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因此国宾宴公司的辩解不符合常理。

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国宾宴公司生产,该公司主张系他人盗用其信息生产,但对此未提供该公司的生产记录、出库记录等证据排除其生产上述商品的可能性,本院对国宾宴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二、国宾宴公司生产、邵汉平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洋河”等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在被诉商品的包装、装潢上是否使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

洋河酒厂作为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因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洋河大曲”“蓝色经典”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涉及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亦属受害者,根据法律规定及洋河酒厂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蓝色国宾经典”白酒酒盒及酒瓶正面上方印有“江苏洋河”文字,虽然在二者之间用内有“国宾宴”及穗形图文隔离,但二者相较,“洋河”文字明显更为醒目,“洋河”文字起到商品标识作用。

酒盒及酒瓶瓶贴显著位置印有“蓝色国宾经典”的字样,上述文字突出醒目,并使用了与“蓝色经典”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字体,且在酒盒、酒瓶上标注了“新二代精品”字样,使“蓝色国宾经典”文字起到突出的商标标识作用,足以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该商品系洋河酒厂或洋河酒厂授权企业生产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新款产品。

二被告生产、销售该产品,构成对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蓝色国宾经典”白酒使用的包装、装潢,经比对,尽管该产品使用蓝色作为酒盒颜色,但酒盒图案、文字与图形的搭配均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宾宴公司及邵汉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二被告因侵犯“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二被告分别为上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邵汉平对国宾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知名度。

上述商标及商品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洋河”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二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国宾宴公司攀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邵汉平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对商品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其销售侵犯洋河酒厂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亦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

最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上述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国宾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邵汉平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邵汉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色国宾经典”白酒商品;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被告邵汉平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邵汉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商标法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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