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66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梁义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宾,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刘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