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庆民。
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明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大街北里甲1号8栋412室。
法定代表人李英新,董事长。
被告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辰大街678号。
法定代理人刘传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张庆民诉被告北京亚明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民诉称:2005年8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泪囊引流管”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06488.2。
2012年4月5日,被告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了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文,开始大量制造并销售“鼻泪管支架”。
该产品系根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泪囊引流管”的技术而制造,产品外形特征及功效与原告专利证书的附图与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2015年1月1日,被告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北京亚明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鼻泪管支架”在北京市的销售及配送工作。
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庆民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亚明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庆民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庆民撤回对被告北京亚明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庆民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