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民,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鑫峰阳光箱包城李民超箱包店经营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超民因与被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超民,被上诉人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公司。
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系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动物)皮;
公文包;
手提包;
旅行袋;
书包;
小皮夹;
钱包;
伞;
手杖;
旅行用具(皮件)(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公司。
2013年8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3年8月16日,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与西河街交汇处的成功广场二楼阳光箱包城007号店铺内,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劲霸”牌男士挎包(吊牌标明型号为:773-1)一个,付款后,对方出具了送货单一张,票号为713438。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对购买的挎包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制作了(2013)新证民字第27728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李超民当庭进行了拆封,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出售。
被控侵权的手包翻盖处有金属标识显示为“○JIN人形○BA○”组合,内衬印有一站立人形与“K-boxing”字母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
手包吊牌封面、防伪标识上印有一站立人形与字母“○JIN○BA○”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
吊牌附页中注明的商标是一站立人形与字母“○JIN○BA○”上下组合排列。
另外,吊牌处还印有“君博商贸有限公司监制产地:中国·箱包之都”字样。
公证书中发货单显示实际售价为220元。
另查,李超民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鑫峰阳光箱包城李民超箱包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与西河街交汇处的成功广场二楼阳光箱包城007号。
劲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2元、邮寄费20元,共计26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如果侵权事实成立,李超民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劲霸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
第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
本案劲霸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皮具,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皮具,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为一站立人形、汉字(劲霸、竞霸)和字母(K-BOXING、JINGBA),组合方式为上下排列,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构成要素是一站立人形与字母(○JIN○BA○),组合方式为上下排列。
两者比对,虽然文字与图形组合后在细节上有一定差异,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站立人形的腰部较涉案商标多出一个“△”标识,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上没有汉字,内衬系站立人形与拼音字母K-boxing,其中字母“b”为小写,但二者主要构成要素的人形站立姿态完全一致,组合方式也均为人形在上、字母在下的上下排列方式,拼音字母读音也近似。
劲霸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早在2001年和2003年就开始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商标中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特征的站立人形标志与涉案商标汉字的拼音相组合,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关于李超民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劲霸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对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李超民认可系其所出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超民未经劲霸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未提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作为本案所涉箱包店的登记业主,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2001年修订)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劲霸公司要求李超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但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李超民获利数额的客观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李超民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李超民应当赔偿劲霸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庭审中,李超民辩称其并未大量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劲霸公司要求李超民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超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竞霸JINGB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超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劲霸公司已预交),由劲霸公司负担70%即210元,由李超民负担30%即90元。
上诉人李超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销售的商品系从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
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该公司经授权后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我方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规定,不构成侵权,亦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劲霸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均被上诉人劲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劲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构成对我方商标权的侵害。
上诉人所销售的箱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诉人所称系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不相同,且使用的标识并未经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注册。
故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超民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特许经销证书。
证明上诉人李超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的。
证据2、销售单,证明上诉人李超民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
被上诉人劲霸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仅是广告宣传册,特约经销商委托证书的有效期及授权人处均为空白,公章是彩印的,并非真实印章;
证据2上虽加盖了公章,但对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且单据并非正规的发票,无法证实交易真实发生。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李超民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峰所注册的商标为“○JIN○BA○”,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并不一致。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销售单上加盖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销售单上仅标注了货号,并未列明商品的具体名称,且无买卖合同、运输单据以及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超民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劲霸公司涉案商标的侵害;
2、如果李超民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超民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劲霸公司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对李超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主张的两项涉案商标进行整体、要部以及隔离比对,两者的构成要素近似、字母读音近似,字母与图形组合方式一致,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且劲霸公司主张保护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较早,享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劲霸公司主张权利的两项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李超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劲霸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李超民上诉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案外人保定锦雄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峰的注册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首先,李超民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获得了案外人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峰的授权。
其次,案外李永峰注册的第8387362号商标为字母“OJINOBAO”,而被控侵权皮包翻盖处使用的标识为“OJIN人形图案OBAO”,内衬处则使用一站立人形与“K-boxing”字母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手包吊牌上印有一站立人形图形与“OJINOBAO”字母上下组合,与上述注册商标均不一致。
故本院对其主张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李超民销售的行为构成对劲霸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超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超民上诉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保定锦雄商贸公司生产的,有正规的进货途径,故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李超民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保定锦雄商贸公司购进。
李超民作为专门经营箱包的经营者,应当对品牌箱包的品质、价格有所了解,其对于所销售的皮包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劲霸公司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尤其是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更是驰名商标。
李超民已明显低于劲霸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销售侵权皮包,可以推定其对于所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劲霸公司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是明知或应知的。
故对李超民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以及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对李超民应当赔偿劲霸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李超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超民已预交),由李超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