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知)初字第0823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戚氏伟业超市,经营者戚新亮。
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北京汇金合众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戚新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戚氏伟业超市以及被告北京汇金合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