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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云润茶叶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7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云润茶叶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云润茶叶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云润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慧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煜荣,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云润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润茶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原审被告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亿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茶协会一审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西湖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并提供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西湖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西湖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西湖龙井茶协会发现云润茶叶公司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1区A1-22、23档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云润茶叶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云润茶叶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西湖龙井茶协会认为,云润茶叶公司位于大型专业茶叶批发市场内,其本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诚信经营,对其批发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以维护茶叶市场的民族品牌价值。

然而,云润茶叶公司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商铺内公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及其主观恶性都非常明显。

耀亿贸易公司作为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市场主办单位,理应严格规范商户的经营行为,然而耀亿贸易公司却未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尽到相应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对云润茶叶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侵权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因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大量涌现,挤占了市场份额,淡化了正品“西湖龙井”的稀缺性,极大地损害了“西湖龙井”的品牌价值,也给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正是上述这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包括身体健康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云润茶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云润茶叶公司、耀亿贸易公司共同赔偿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云润茶叶公司、耀亿贸易公司共同承担。

云润茶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西湖龙井茶协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

西湖龙井茶协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对涉案商标只负有管理义务,具体实施的工作是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以及对涉案商标的保护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有瑕疵,应不予采纳。

公证书描述的整个购买过程不详细,云润茶叶公司是散装茶叶批发商,外包装是根据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要求而到隔壁店面购买,根据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要求开具送货单,且云润茶叶公司提供的照片也证明其隔壁是专门销售茶叶外包装的销售商,云润茶叶公司已经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

三、云润茶叶公司销售的是茶叶而不是茶叶外包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的涉案产品龙井茶来源于杭州中茗茶叶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四、西湖龙井茶协会的泛滥维权行为恶劣,对整个市场造成恐慌,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制止。

同时,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协会及协会会员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西湖龙井茶协会对云润茶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耀亿贸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耀亿贸易公司是广州市白云区耀亿(国际)茶叶城的市场经营者,主要的经营业务是对茶叶城摊位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

云润茶叶公司租赁了茶叶城首层A1区A1-22、23档用于经营茶叶销售,耀亿贸易公司与云润茶叶公司的租赁合同附件《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管理规定》均有约定“凡进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府、法令、法规,不得利用租用的商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使用、存放有毒、易燃及放射性等危险品,服从市场管理,依章缴交各种税费”、“要文明经商,严禁欺骗顾客,不得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严禁出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以限制茶叶城内所有的租赁商铺实施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且在平时的管理中也注意告诫租户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以净化茶叶城的市场交易环境,为此,耀亿贸易公司在茶叶城C1区宣传栏以及南门宣传栏等显著位置张贴各种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管理规定》以保证各商铺合法合规经营。

在西湖龙井茶协会起诉的起诉状中,其将“并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商标权”手写修改为“并委托律师向云润茶叶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

这一修改行为说明西湖龙井茶协会自己也承认律师函只发给了云润茶叶公司,没有发给耀亿贸易公司并告知其云润茶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耀亿贸易公司直至提供答辩状之日止,仍没有收到来自西湖龙井茶协会所委托的律师发来的函件。

耀亿贸易公司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了解到云润茶叶公司涉嫌侵害“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情况。

收到诉状后,耀亿贸易公司立即发出了《告知函》要求云润茶叶公司对涉嫌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处理,并敦促如实际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与商标专用权人沟通解决纠纷。

耀亿贸易公司认为,租户茶叶销售的经营的行为是否确实侵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还需等法院最终认定,如果法院不认定租户侵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那么耀亿贸易公司也当然没有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

退一步说,即使租户真的被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耀亿贸易公司也不应当对租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耀亿贸易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强制执法主动调查租户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和干涉租户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租户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户不得使用租赁商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而耀亿贸易公司也确实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提示义务。

耀亿贸易公司作为广州市白云区耀亿(国际)茶叶城的主办单位,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西湖龙井茶协会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耀亿贸易公司在明知租户侵权的情况下还故意为涉案租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西湖龙井茶协会与商铺租户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

西湖龙井茶协会在发现租户涉嫌商标侵权后也只向商品实际销售者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而没有发函耀亿贸易公司,以致耀亿贸易公司对租户侵权行为仍毫不知情,也更不可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租户的侵权行为,直到收到法院传票知悉租户涉嫌侵权后立即采取了相应的制止措施,履行物业管理义务。

因此,对于租户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耀亿贸易公司已尽了合理的提示、监管和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和结果耀亿贸易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西湖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要求耀亿贸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等。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茶协会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供了《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该书内容显示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2013年5月17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耀亿国际茶叶批发城”。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上述地点内一门面带有“云润茶叶有限公司A1区22-23铺”字样的商铺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有关商品,同时取得单据二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537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单据、名片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1.纸盒装茶叶一盒(还包括一个大的包装礼品袋),内装两个小铁盒包装的茶叶。

大的包装礼品袋的正反两面、包装纸盒的正面均标示有“西湖龙井”字样,打开铁盒,内装茶叶的塑料袋外包装上也多处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

2.名片一张,显示有:广州云润茶叶有限公司,名片背后的经营范围包括:西湖龙井;

3.送货单两张,加盖有“广州云润茶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送货单上的名称及规格显示为“西湖龙井”,金额为41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封存实物情况一致。

经庭审质证,云润茶叶公司对上述名片、票据及公证书陈述的购买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其销售的是龙井茶,大的包装礼品袋、包装纸盒、铁盒及塑料包装袋均不是其销售的,上述包装盒是西湖龙井茶协会自己购买的。

2014年9月3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金春林律师向云润茶叶公司就存在严重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发函,告知该司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及时与该所联系,以求妥善解决,否则,该律师将根据原告授权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云润茶叶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另查:云润茶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徐振珠为其股东之一,该司经营的商铺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88号的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1区A1-22、23档,使用面积43平方米,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食品,市场类型为:茶叶市场,耀亿贸易公司是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主办单位。

西湖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元(有提供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10元。

诉讼中,西湖龙井茶协会明确在本案中云润茶叶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耀亿贸易公司负有市场管理缺失的责任,并要求云润茶叶公司、耀亿贸易公司共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诉讼中,云润茶叶公司主张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抬头为“杭州中茗茶叶有限公司”的货物调拨单及该司的网上打印工商登记信息,日期为2013年1月4日,产品名称为“龙井茶”,拟证明其销售涉案茶叶具有合法来源;

2.照片若干张,显示其档口经营情况及相邻档口的经营情况,拟证明其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是另外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西湖龙井茶协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货物调拨单上的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名称不一致,照片也不能证明公证购买产品外包装另行购买的事实。

耀亿贸易公司为证明其规范茶叶市场管理,尽到了作为市场经营者的管理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司与云润茶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租赁的商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要文明经商,严禁欺骗顾客,不得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掺杂掺假;

2.宣传栏张贴的相关管理制度;

3.宣传栏张贴的《耀亿国际茶叶城管理规定》;

4.该司发给徐振珠的《告知函》,拟证明该司在知道云润茶叶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后,马上采取措施向徐振珠发出了《告知函》,要求其执行合同规定,如有侵权应当立即停止;

5.徐振珠的《承诺书》,拟证明徐振珠确认已经立即停止侵权,并承诺如再出现类似违法行为,同意依据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西湖龙井茶协会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云润茶叶公司对耀亿贸易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政府公函、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书、律师函及查询单、发票、驰名商标证明、《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租赁合同、市场登记证、管理制度及规章制度、货物调拨单、告知函、承诺书、照片、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云润茶叶公司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

庭审中,云润茶叶公司对公证书记载的在该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及相关购买票据予以确认,虽然云润茶叶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西湖龙井茶协会自行购买的,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西湖龙井”是应西湖龙井茶协会要求书写,并提供了其主张销售外包装盒的店铺照片,但举证期限内,云润茶叶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西湖龙井茶协会自行购买封存产品外包装盒并要求其书写商品名称的事实,涉案店铺也未到庭证实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其销售的,仅凭云润茶叶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且云润茶叶公司的股东徐振珠的名片上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西湖龙井”,云润茶叶公司开出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亦为:西湖龙井,故一审法院对云润茶叶公司的抗辩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西湖龙井茶协会自行购买的、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是应西湖龙井茶协会要求书写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外包装盒是云润茶叶公司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云润茶叶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类茶叶属于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礼盒、包装纸盒及包装的塑料袋上均标示有“西湖龙井”标识,虽然该标识与西湖龙井茶协会的涉案商标的标识字体不完全一致,但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西湖龙井茶协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西湖龙井茶协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云润茶叶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经过西湖龙井茶协会许可授权,云润茶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应认定云润茶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西湖龙井茶协会要求云润茶叶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耀亿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耀亿贸易公司应承担负有市场管理缺失的责任。

根据云润茶叶公司、耀亿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耀亿贸易公司的的营业执照、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市场登记证以及商铺租赁合同的记载,云润茶叶公司位于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耀亿贸易公司为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开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西湖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实耀亿贸易公司主观上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存在放纵或提供便利的故意,且耀亿贸易公司客观上亦以合同约定、签订承诺书以及警示、宣传等方式,对市场内的店铺作出守法经营的要求,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为涉案店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故对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对于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发生,鉴于西湖龙井茶协会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西湖龙井茶协会所主张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由于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西湖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云润茶叶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及云润茶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价格、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云润茶叶公司应赔偿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润茶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云润茶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西湖龙井茶协会负担1000元,云润茶叶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西湖龙井茶协会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西湖龙井茶协会同意云润茶叶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云润茶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严重侵害了云润茶叶公司的合法权益。

具体如下:(一)云润茶叶公司对外销售的是散装茶叶,公证取证的茶叶外包装是由西湖龙井茶协会自行向外购买的。

因此,云润茶叶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西湖龙井”的商标权。

(二)西湖龙井茶协会属于企事业单位编制,《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叶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明确规定西湖龙井茶协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同时,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管理部门,性质上是一个政府管理机构,不具备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杭州中茗茶叶有限公司,云润茶叶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云润茶叶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云润茶叶公司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西湖龙井”的美誉来自千百年的时间积累,2011年注册为集体商标,2012年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并非西湖龙井茶协会对“西湖龙井”商标的经营成果,而是综合考虑了“西湖龙井”千百年来积累的名誉,这些均不能作为赔偿考虑的依据。

(五)云润茶叶公司成立时间到西湖龙井茶协会取证时间不足7个月,且云润茶叶公司注册资本仅30000元,同时,从云润茶叶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据来看,云润茶叶公司的获利与赔偿数额相差甚远。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云润茶叶公司承担50000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云润茶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及赔偿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湖龙井茶协会承担。

西湖龙井茶协会答辩称:云润茶叶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合法依据。

(一)公证书中清楚记载描述了购买过程,并经公证处进行合法公证,具有合法性。

因此,云润茶叶公司主张西湖龙井茶协会自己购买外包装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情理。

(二)西湖龙井茶协会为侵权付出了支付成本,理应得到相应赔偿,与是否是事业单位编制不存在关系。

(三)西湖龙井是千百年品牌,应该得到商标保护;

况且西湖龙井品牌现已注册为商标,更应该得到商标保护。

(四)云润茶叶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杭州中茗茶叶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于其它渠道。

因此,涉案产品并未具有合法来源。

(五)云润茶叶公司的名片上明显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本身属于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耀亿贸易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耀亿贸易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今后会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云润茶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云润茶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云润茶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3)粤广海珠第15370号公证书为证,而且云润茶叶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云润茶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正确,云润茶叶公司主张涉案茶叶外包装由西湖龙井茶协会自行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还应当予以指出的是,云润茶叶公司未经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的标识进行散茶包装的行为,在商标法上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云润茶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制造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即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云润茶叶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侵权产品,故其不能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云润茶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杭州中茗茶叶有限公司,其无需承担赔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云润茶叶公司提出的西湖龙井茶协会无权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云润茶叶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西湖龙井茶协会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而且也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云润茶叶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西湖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云润茶叶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云润茶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润茶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云润茶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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