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昌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湖德知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昌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何昌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知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昌贤,系德清县新安镇祖英百货商场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金新其,系被告何昌贤个体经营的德清县新安镇祖英百货商场职员。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何昌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莫剑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何昌贤委托代理人金新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诉称:其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昌贤答辩称:1.原告未到其经营的超市购买过涉案商品,原告证据中的电脑小票并非由其经营的超市开具,当时对方人员以需要报销为名,来店内要求盖章,被告出于好心为其盖章;

2.被告是最低端的销售商,是从杭州进货。

据了解,批发商因涉案商品已在杭州被处理过,原告为何要就同一涉案商品两次处理;

3.被告是残疾老人,享受低保没有文化,现商店经营困难,欠发职工工资,请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上海家化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17592号、17593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及“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2.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票据、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一份,商品名称是“六神”花露水;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何昌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的电脑小票台头是南源百货商场,既然不是其店内小票,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由其商店所出售。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实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认为电脑小票台头为“南源百货商场”,因此否认其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店经营者,对其商店公章使用管理应尽谨慎义务,该电脑小票加盖被告的“湖州市德清县新安镇祖英百货商场”的公章,被告亦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的盖章行为应认定为确认小票所载货物由其商店出售的事实,该情况亦与原告证据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4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人员在被告商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取得台头为“南源百货商场”电脑小票的经过能互相印证,且被告未就其质证意见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电脑小票具有有效证据的证明力。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经比对,两者为一致产品,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证据4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衣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家化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3年11月22日,该公司员工孙中鑫在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下,在德清县新安镇裕华路与勾践路交叉口的店招名为“祖英百货商场”的商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并取得该商店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台头为“南源百货商场”,加盖“湖州市德清县新安镇祖英百货商场”公章)。

孙中鑫将所购花露水及电脑小票交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3年12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真伪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内材: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不相符);

2.包装: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标识有差异)。

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

上述经过记载于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41号公证书内。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记载的封存实物,可见公证购买的花露水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相符,涉案花露水的瓶颈与瓶身包裹贴有纸质标签,两张标签正中醒目位置分别以行书字体标注了呈左右、上下排列的“六神”字样。

另查明,被告何昌贤系德清县新安镇祖英百货商场的个体经营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相同种类商品,其包装醒目位置分别使用的上下和左右排列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所用中文汉字相同,字体的书法形态一致,且拥有相同的表意,无实质差异,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为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六神”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何昌贤辩称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出售,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加盖被告商店公章的电脑小票,能证实涉案的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经营的德清县新安镇祖英百货商场商店出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方,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区域、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

二、被告何昌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已包括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昌贤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被告何昌贤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