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初字第02号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经济开发区陶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章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168号瓷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B区第4座第05号第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官斌,系抚州市临川区新兴陶瓷店经营者。
新兴陶瓷店地址:临川区瑶坪湖新路(金巢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上官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林、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上官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亚细亚”注册商标(注册号)的所有人。
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亚细亚”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生产、销售使用“亚细亚”文字的瓷砖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也使用了“亚细亚”字号,被告上官斌销售上述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商誉造成了极大影响,原告的产品销量大受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亚细亚”商标专用权产品,在媒体上消除影响;
2、被告上官斌停止销售侵犯“亚细亚”商标专用权产品;
3、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亚细亚”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00元。
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续展到2017年9月6日,证明原告享有“亚细亚”中文字体的商标权。
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在被告所在地拍摄的照片,共3页,证明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擅自突出使用“亚细亚”作为标识。
4、在江西永修县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部分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
5、“亚细亚”品牌的部分宣传资料,共10页,证明“亚细亚”品牌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品牌的宣传力度。
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是3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就合理开支有二组证据提供,损失由法庭自由裁量。
提供证据: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银行业务回单1张,7、销货清单、公证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费用。
证明维权费用共计101340元。
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在媒体上消除影响,提供证据:8、原告“亚细亚”品牌的部分宣传资料,八张报纸,证明“亚细亚”品牌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品牌的宣传力度。
集中为2010年的宣传资料,因为被告是2013年注册成公司的。
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本公司设立后,至今尚在研制创新产品,没有生产瓷砖,更没有销售行为,不可能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受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工瓷砖,但该承揽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系经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经核准登记注册,答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使用。
答辩人将核定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字号在自己的生产场所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使用自己的字号时突出标注了自身企业的徽标。
综上,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13)第00220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润”牌抛光砖包装箱图片及原告生产的“亚细亚”牌瓷砖包装箱图片,证明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润”牌抛光砖包装箱与上海亚细亚“亚细亚”牌瓷砖两个包装明显不一致,证明原告没有突出使用“亚细亚”三个字,企业厂名的标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明原告的包装有违法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二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简化应当报主管机关提出。
3、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公证书关于(2014)赣抚文证内字515号公证书更正决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品的外观是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4、2013年4月28日扬州时报A15版,证明原告生产的商品“瓷砖”因质量问题被投诉并曝光,其生产的商品质量低劣,被告不会也不可能愿意做出任何可能将自己与原告让公众混淆或误认关联厂家的行为。
5、使用“亚细亚”注册商标企业名单,证明国家商标局核准100多个商标申请注册人使用“亚细亚”作为注册商标,“亚细亚”不仅作为常用词,更作为企业字号的习惯用词,原告无权独占使用。
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使用的企业名称系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依法使用的,答辩人将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标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是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作为产品生产厂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答辩人在自己生产的抛光砖的背面标明自己商标“海之润”的同时,在该商标的下方标注自己企业名称的简称“亚细亚”字样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注册商标字体不同,消费者看到能明确的区分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商品,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禅城3内名称预核(2013)第1300453360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润”牌抛光砖包装箱图片及原告生产的“亚细亚”牌瓷砖包装箱图片,证明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润”牌抛光砖包装箱与上海亚细亚“亚细亚”牌瓷砖两个包装明显不一致,证明原告没有突出使用“亚细亚”三个字,企业厂名的标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明原告的包装有违法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二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简化应当报主管机关提出。
3、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公证书关于(2014)赣抚文证内字515号公证书更正决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品的外观是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4、2013年4月28日扬州时报A15版,证明原告生产的商品“瓷砖”因质量问题被投诉并曝光,其生产的商品质量低劣,被告不会也不可能愿意做出任何可能将自己与原告让公众混淆或误认关联厂家的行为。
5、使用“亚细亚”注册商标企业名单,证明国家商标局核准100多个商标申请注册人使用“亚细亚”作为注册商标,“亚细亚”不仅作为常用词,更作为企业字号的习惯用词,原告无权独占使用。
被告上官斌答辩称,自己为合法经销商,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后,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所持有的“亚细亚”字体的文字注册商标,是一个美工字体,与两个被告“亚细亚”的字体是不同的,可以明显区分。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3的图片内容无异议,是被告的车间外貌,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突出的是徽标,字体也不一样,我们并不仅仅是使用“亚细亚”三个字,而是突出使用“亚细亚陶瓷”。
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图片中的报纸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这个报纸原件没有异议,但这些报纸也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损失的证据6、7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原告所发生的维权费用都是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若本案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那么被告不承担损失。
对消除影响的证据8的八张报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驰名商标案件审理时才会考虑产品的宣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不知名还要进行宣传,而且仅限两家媒体。
普通消费者不会关注这两家媒体。
针对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亚细亚商号当然可以使用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2两个产品的外包装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亚细亚的外包图片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企业名称管理条例,只能证明原告在其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亚细亚和其他商标的行为,对上海亚细亚外包图片仅是原告外包的一部分。
对证据3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公证仅仅是证明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是否侵权由法庭裁定。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网络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即便是有原告的负面报道,也不成为被告使用亚细亚商标的理由。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是网上下载的,原告认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证明真实性。
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但也不能够证明被告就能够使用原告的商标和文字做企业名称,清单上的亚细亚商标大部分注册在其他类别,非陶瓷类。
针对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亚细亚商号当然可以使用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2两个产品的外包装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亚细亚的外包图片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企业名称管理条例,只能证明原告在其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亚细亚和其他商标的行为,对上海亚细亚外包图片仅是原告外包的一部分。
对证据3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公证仅仅是证明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是否侵权由法庭裁定。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网络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即便是有原告的负面报道,也不成为被告使用亚细亚商标的理由。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是网上下载的,原告认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证明真实性。
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但也不能够证明被告就能够使用原告的商标和文字做企业名称,清单上的亚细亚商标大部分注册在其他类别,非陶瓷类。
根据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号为第109225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有效期为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瓷砖、建筑砖瓦,注册人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曹行镇朱塘路1099号。
2001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上海市虹梅南路3888号。
2007年12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2010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9225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向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高俊辉、李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林律师、邹应财来到江西省抚州市轻纺城北门口瑶坪花园的“新兴陶瓷批发部”,王多林以普通顾客身份支付340元后,取得销货清单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玻化抛光砖二箱共六块,并由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玻化抛光砖进行了样品封存。
2014年11月6日,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赣抚文证内字第51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赣抚文证内字第51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内有瓷砖一块,外包装正面上部为海之润陶瓷,玻化抛光砖,下部为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瓷砖背面为“佛山亚细亚”文字。
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因维权支出公证保全费1000元、消费支出340元、律师费100000元。
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是2013年5月20日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陶瓷生产、销售、原料销售。
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11日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陶瓷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第一、第二被告使用“亚细亚”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及第三被告上官斌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和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均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应依法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
避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权利冲突。
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应考察权利取得的正当性,保护在先权利,在后取得的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本案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09225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有效期为自199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而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是2013年5月20日注册成立,被告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
两被告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系其商号“亚细亚”,原告商标要部与被告商号完全相同,但被告登记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
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陶瓷背部有佛山亚细亚文字。
综上,第一、第二被告的企业字号、瓷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的“亚细亚”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密切相关,对于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的注册商标来说,其受保护的程度相应较高。
原告的“”商标注册已达18年,从原告提到的相关报道表明,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前,原告的“亚细亚”作为瓷砖品牌在相关公众之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商标注册的类别为第19类瓷砖、建筑砖瓦,第一、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分别为陶瓷生产、销售、原料销售和销售、陶瓷制品、陶瓷销售,所涉范围基本相同,两被告在基本相同的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要部相同的企业字号,被告的这种使用必然会对原告商标功能的发挥产生消极影响。
第一、第二被告在原告享有的第1092258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项目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亚细亚”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官斌销售了侵权商品,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犯。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官斌对商品来源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均为瓷砖生产公司,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由于原告“”注册商标经过18年在先使用,在该行业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被告与原告相互关联的错误认识。
原告主张,其在抚州许可加盟店的消费者对“亚细亚”瓷砖已经误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降低了其产品声誉。
被告使用“亚细亚”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注册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在先注册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削弱,损害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和潜在的商业利益,故被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客观上借用了原告公司的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一、第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确定的问题。
1、是否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上官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亚细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要求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亚细亚”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2、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仅主张要求赔偿300万元,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实际损失远远低于该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涉案商标为已经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故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第1092258号“亚细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官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第1092258号“亚细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亚细亚”字样;
四、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00元;
五、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西省媒体上声明,向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六、驳回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被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