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悦达皮具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雄、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易威登公司是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袋(包)、钱包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及诉讼总监张学谦接受路易威登公司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和北京中信公证处的公证。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经张学谦授权,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表明该所王某律师、黄某律师受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表路易威登公司参加原审诉讼。
2006年10月31日,(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某皮具贸易中心XX档,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档购买了皮包一个,支付了220元,并现场取得单据(编号:0009792)一张、卡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2年10月19日,广州市广州公证书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5561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复印件、卡片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内有皮包1个,皮包上印有“”标识;
皮包的包装袋、吊牌、里布以及皮包背袋扣上均印有“LOUISVUITTON”标识;
皮包的拉链扣上印有“”标识。
根据公证附件票据上的记载,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售假为220元;
名片上显示“悦达皮具”“吴某甲”“吴某乙”。
2013年3月7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向羿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函称路易威登公司在羿丰公司开办的广州某皮具精品展贸中心市场内的XX号等档口内,发现公开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要求羿丰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3月12日,1A160号档主陈伟雄与经营者卓某签订《不经销假冒LV品牌商品的保证书》,保证该档口立即停止非法经营,销毁所存商品,如再发现该档口上架经营该品牌产品,愿意按照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场管理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接受任何法律或经济上的处罚,该档口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该档口自行承担,与羿丰公司无关。
2013年3月13日,羿丰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我司制止侵犯LV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回复函》,表示羿丰公司对上述档口逐一核查,对实际经营者进行了劝导教育,为防止上述违法经营的商铺再次出现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联系了上述商铺的原承租人和实际经营者,与其签订了《不经销假冒LV品牌商品的保证书》。
在收到警告函后第一时间责令涉嫌违法经营的档口将所有侵权商品全部下架搬离商场,并警告经营者如被再次发现有侵权经营行为,将没收全部违法侵权商品,对其处以停业整顿7天的处罚,情节严重且拒不配合的商铺将遵照合同相关条款收回商铺经营权,终止租赁合同。
2013年5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某皮具贸易中心一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贸易中心XX档口内购得钱包一个,价格为170元。
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
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6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拍照所得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内有钱包1个,钱包上印有“”标识;
钱包包装袋、内部插卡位置以及产品介绍书上均印有“LOUISVUITTON”标识;
钱包的拉链扣上印有“”标识。
根据公证附件送货单上的记载,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售假为170元;
名片上显示“优品皮具”“卓某”。
路易威登公司原审当庭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注有涉案商标标识,侵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羿丰公司认为:一、北京市方正公证书均存在受理公证机关不合法、公证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公证程序违法等方面的瑕疵;
二、羿丰公司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承租商铺有侵权商品,路易威登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过程中存在钓鱼购买行为,涉案商铺并未将侵权商品放在货架上公开销售,在路易威登公司主动上门提出索要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才临时起意销售,采取先收取定金,待货到后再通知路易威登公司购买人前来提取或者通过中间人从市场周边皮具城拿货的方式交付给路易威登公司购买人;
三、从路易威登公司的两次公证购买行为也可看出,在第一次公证时的主体是“悦达皮具”的吴某,第二次公证时的主体是“优品皮具”卓某。
正是因为第一次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发函后,得知商铺存在售假行为,羿丰公司已经采取措施责令商铺承租人更换实际经营者,第二次发现承租商铺售假后,已经要求其退场,更换了商铺承租人,说明羿丰公司一直在履行市场管理义务,并未对商铺的侵权行为怠慢或纵容,更不存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原审庭审中,路易威登公司还提交了补充证据1.路易威登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羿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羿丰公司早在2009年即对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有200多家商铺,实施大规模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的箱包、服饰的行为的情况是知悉的;
2.央视网新闻频道载的2014年4月20日《焦点访谈》节目的文字报道,拟证明羿丰公司在明知市场内存在严重售假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且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致使涉案市场及其周边区域的规模化、重复性侵权行为得以长期存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经原审庭审质证,羿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事实上羿丰公司已加强自身管理,并被政府定位为示范市场。
对于周边市场和商铺的侵权行为,羿丰公司仅凭一己之力,无法完全彻底消除并杜绝一切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陈伟雄、羿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3.2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720元)以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金额共计39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羿丰公司于2002年2月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铺租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营业性停车场等,注册资本10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32年7月13日。
羿丰公司为广州市某皮具贸易中心的开办单位,市场类型为皮具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上市商品范围为皮具、箱包,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0年9月6日,羿丰公司(甲方)与陈伟雄(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羿丰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路XX号广州市某皮具贸易中心第一层第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甲方作为市场开办者有权也有责任依照有关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对场内经营者(暨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若因同一类经营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两次的,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商铺,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2款第(1)项约定:乙方保证具有独立完全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的合同主体。
乙方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独立办理经营所需的工商、税务等有效证照,守法、诚信、合法经营;
第(5)项约定:乙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须自行承担,与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无关。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署了三份附件,即《市场管理规定》、《安全责任书》和《防火责任书》。
其中,《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第9款规定: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依法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也不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
自觉做一个现代知识经济的维护者。
2014年3月19日,羿丰公司(甲方)与陈伟雄(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将涉案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羿丰公司还提交了公示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一、其在市场多处设置了整顿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宣传栏,张贴了《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场管理补充规定》等通知,补充规定一规定:本商场严格禁止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一经发现本商场即予以没收,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本商场还将责令档口停业整改三天;
档口合同档主(承租人)及经营者均须向商场作出书面检讨,保证改过,经本商场批准后方可再开档营业;
被本商场或工商部门第三次查处的档口,本商场将取消合同到期后档口承租人的续租权;
对屡教不改,被本商场或工商部门三次查处后,又被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本商场将立即中止承租人的档口承租权,即时收回档口,没收档口押金及其他预缴费用,责令其限期离场。
二、羿丰公司组建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下设打假组和支援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对经销假冒LV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对说服教育仍不加改正的商户严格按公司商场管理规定及补充规定进行处罚以及每日不少于两次的例行巡查,对商场内的售假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或处罚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陈伟雄是广州市某世界皮具经贸中心第一层XX号广州市悦达皮具商行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革制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易威登公司作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路易威登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王某律师、黄某律师经合法授权,有权代理路易威登公司进行诉讼。
故羿丰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起诉资格和代理人权限异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伟雄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路易威登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虽然羿丰公司认为公证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公证取证的商铺名称和地址与羿丰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涉案商铺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均基本一致。
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陈伟雄为经营者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路易威登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皮革、钱包、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LOUISVUITTON”、“”、“”商标标识,分别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路易威登公司授权的零售商或批发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陈伟雄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要求陈伟雄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羿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羿丰公司是否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羿丰公司与陈伟雄之间合同的约定,陈伟雄虽然承租了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商铺,但其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路易威登公司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中并无显示羿丰公司的名称,因此羿丰公司与陈伟雄或商铺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其次,诉讼中,路易威登公司认为通过先后两次公证行为表明,羿丰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为涉案商铺提供经营场所和市场管理服务,其采取的措施也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当为其间接性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羿丰公司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应视其作为专业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管理义务,而不能仅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标准。
该案中,第一,羿丰公司与陈伟雄签署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商铺承租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承租人或实际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保证书》;
在陈伟雄承租的商铺发生两次违法行为后,羿丰公司已按照商铺租赁合同和市场管理规定的约定,更换了涉案商铺的承租人;
第二,羿丰公司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了《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路易威登等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第三,羿丰公司还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巡查,对经销假冒路易威登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第四,羿丰公司在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巡查中并未发现有摆放侵权商品的情况,路易威登公司在公证取证时也并未证明涉案商铺中确有摆放或展示侵权商品。
由此可见,羿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为防止市场内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采取了相应的预防和惩罚措施,并不存在放纵或怠慢的主观故意,且其已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全部约定和严格的法定市场管理义务,并未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羿丰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专业市场开办方和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其对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路易威登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羿丰公司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故路易威登公司要求羿丰公司与陈伟雄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上并未载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到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也确有提交相关公证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陈伟雄的侵权所受损失及陈伟雄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伟雄应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陈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陈伟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路易威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羿丰公司作为专业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在收到警告函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应认定其为售假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羿丰公司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流于形式,未起到有效制止商户重复侵权作用,亦未有效遏制市场出现新的侵权行为,从而扩大了路易威登公司的损害。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羿丰公司对相关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充分的法律和司法判例依据。
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
2.在原审判令陈伟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8万元的基础上,另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路易威登公司二审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为在原审判令陈伟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8万元的基础上,判令羿丰公司对陈伟雄上述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另判令羿丰公司及陈伟雄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羿丰公司答辩称:1.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状仅要求羿丰公司与陈伟雄连带赔偿5万元,并没要求羿丰公司对陈伟雄赔偿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路易威登公司当庭提出变更上诉请求法庭不应当审理;
2.路易威登公司要求羿丰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不合理,因路易威登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33万元,而二审上诉请求标的金额是13万元;
3.关于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香奈儿公司起诉陈伟雄的案例,该案件的调解书的原告是香奈儿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而且该案是香奈儿公司单独起诉陈伟雄,羿丰公司并未参与该案,并不知晓该侵权案件的发生,该案不能作为羿丰公司存在过错的参考,路易威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羿丰公司明知陈伟雄对香奈儿公司商标侵权行为而继续提供经营场所;
4.本案路易威登公司进行首次公证购买是2012年9月19日,而本次购买存在现付定金后拿货的钓鱼购买行为,在此次购买之后路易威登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向羿丰公司发警告函,是羿丰公司首次知道陈伟雄有涉嫌售假行为。
事发后,羿丰公司非常积极地对警告函中的商铺进行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回函路易威登公司,并与部分商铺包括陈伟雄签订不再销售路易威登公司的侵权产品的保证书。
路易威登公司于2013年5月在陈伟雄店铺再次购买到侵权产品后,并未告知羿丰公司,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羿丰公司接到起诉状后,立即解除与陈伟雄的租赁关系,现在商铺经营者叫陈伟雄,羿丰公司并没有过错,也没有向侵权商品销售提供便利的故意。
故陈伟雄对香奈儿的侵权行为不能作为路易威登公司要求羿丰公司增加赔偿金的理由。
再者,针对路易威登公司提出的另外一批涉及路易威登和羿丰公司的案件,已提起上诉,尚未生效,亦不能作为参考;
5.对于路易威登公司在上诉状中强调羿丰公司对市场商铺未进行有效监督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重复侵权行为,并有效扼制新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衡量开办方的管理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市场管理方的责任,目前仅有《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中只有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了市场开办方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仅为指导、监督、管理及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违章、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强制性的义务。
而独立的商铺均办有营业执照,是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羿丰公司无权干涉。
如果商铺经营过程中发现有公开展示售假,羿丰公司发现后会采取制止,但侵权产品均未展示销售,而为隐蔽销售,仅提供图片,货源从其他地方调取,商铺内并没有侵权产品,羿丰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不能搜查检查,不能采取任何行为制止。
白云皮具市场在三元里商圈有30多家大中市场,羿丰公司不能对监管其他市场,而且对商铺经营者的隐蔽销售,事先无法预知,交易中也无法监控,不能仅以结果认定羿丰公司的过错。
羿丰公司作为管理方虽然存在不足,但也是在不断学习,提高管理能力,在2013年经过综合评定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被广州市经贸委评选为广州15家首批专业示范市场之一,而且是三元里皮具市场的唯一一家。
羿丰公司一直对打假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已经努力配合商标权人、政府部门打假。
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路易威登公司提出加判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请求维持原判。
陈伟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羿丰公司开办的广州市某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其中有多家商铺在近年来因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多次被香奈儿公司等商标专用权人诉至法院。
其中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因陈伟雄在广州市白云区某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第一层XX商铺里实施销售假冒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CHANEL”品牌手袋、皮具等侵害行为,于2012年2月2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
路易威登公司据此证明陈伟雄在本案起诉前有侵权历史,同时证明羿丰公司一直未能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存在主观过错。
原审诉讼中,路易威登公司指控陈伟雄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其商标的产品,羿丰公司为陈伟雄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请求法院判令陈伟雄和羿丰公司:一、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赔偿经济损失共30万元;
三、赔偿路易威登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3.2万元;
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陈伟雄经营的商铺销售了假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市场开办单位的羿丰公司,是否应对陈伟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涉案的侵权行为分别发生在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理》(2002年)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羿丰公司与陈伟雄签订的租赁合同,陈伟雄的经营场所由羿丰公司提供,羿丰公司客观上为陈伟雄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考察的重点是,羿丰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根据羿丰公司与陈伟雄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作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者,羿丰公司有权也有责任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羿丰公司在经营管理中虽然采取了诸如约定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张贴公告、巡查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在收到了路易威登公司的警告函后,对侵权商铺经营者进行劝导教育,并责令商铺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LV品牌商品的保证书》,但从事后路易威登公司再次从陈伟雄经营的店铺中购买到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明羿丰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另从本院先后受理多宗涉及广州市白云区某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来看,该市场商标侵权现象较为严重。
在此情形下,羿丰公司应负较高的谨慎经营义务,应当采取及时的、有效的措施阻止商铺经营者侵权后果的发生。
本案中权利人在陈伟雄经营的商铺中购买到侵权产品并向羿丰公司发出警告函后,又在同一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产品,表明羿丰公司所采取的措施不足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足以认定故意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羿丰公司应当对陈伟雄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羿丰公司抗辩称其事后已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与陈伟雄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怠于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羿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解除租赁合同系因陈伟雄侵权而为之;
其次即便系因侵权而解除合同,也是在权利人起诉之后,不足以证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问题,首先路易威登公司对其上诉状中存在的笔误进行澄清和更正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
其次,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数额并未超过一审诉讼请求数额,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一并审查。
关于维权费用问题,考虑到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也确有提交相关公证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损失,在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陈伟雄的侵权所受损失及陈伟雄因侵权所获利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陈伟雄应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并不畸低,本院予以维持。
路易威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陈伟雄的判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700元,陈伟雄负担1580元。
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陈伟雄的诉讼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