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53号原告: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vidMorton。
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万东。
被告:广州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兵。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伟军。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浩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伟军。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徐学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格斯维奇公司)诉被告广州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域公司)、赖伟军、东莞市浩联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磁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磁域公司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迈格斯维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壮,被告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青青,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磁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
2016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维持有效的第28490号审查决定。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格斯维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壮、叶万东,被告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青青,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格斯维奇公司诉称:澳大利亚儿童玩具控股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1××××.1,2014年5月20日,澳大利亚儿童玩具控股有限公司将该发明专利权转移予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环球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2日,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发明专利权转移至迈格斯维奇公司,迈格斯维奇公司拥有该发明专利的专用权和禁用权。
磁域公司未经迈格斯维奇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CY50多功能磁力控制器”落入上述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赖伟军系东莞市长安伟立五金机械配件商店经营者,其在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店铺,未经迈格斯维奇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磁域公司制造的侵犯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CY50多功能磁力控制器”,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浩联公司与赖伟军共同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的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尽到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为赖伟军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故诉请判令:1、磁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迈格斯维奇公司专利号为ZL0081××××.1的“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2、赖伟军、浩联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迈格斯维奇公司专利号为ZL0081××××.1的“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3、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迈格斯维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3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答辩称:一、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未侵犯迈格斯维奇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整体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能以实现了磁力控制这一功能的所有技术方案均认定为侵权,在本案中关于磁芯的安装工艺、销孔的限定性设置、磁芯的吸合要求、弹簧、塑胶垫片、金属垫片的设置、上盖定位销、固定180度卡槽曲线、转子、转动轴、轴承套以及底片的设置,实现在磁力最大化的情况下还能自主控制安全使用磁力的问题,不属于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现有技术为JP昭36-6608Y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1961年4月6日,专利名称为“利用磁力的安装件”。
三、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清楚的规定,应当全部被宣告无效,本案应依法再次中止审理。
磁域公司的再次无效请求提交了现有技术JP昭36-6608Y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其在说明部分非常清楚的写明第一永久磁石和第二永久磁石为圆柱形,且以直径方向被极化,已经完全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进行公开,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同时,第15项权利要求不清楚,看不出该闭合端是由腔室自己形成的还是由其他部件闭合形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四、迈格斯维奇公司在庭审前确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1-6、8、11-17、20、21、23,其在庭审过程中重新变更保护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五、迈格斯维奇公司要求的赔偿及合理开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迈格斯维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迈格斯维奇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
二、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其运营的www.1688.com网站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包括对商品的陈述与说明均是由卖家上传,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迈格斯维奇公司在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举报,且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下架。
因此,阿里巴巴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迈格斯维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迈格斯维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迈格斯维奇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ZL0081××××.1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效力。
2、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证明:磁域公司与广东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的事实。
3、IPC备案登记。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的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商。
4、(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77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四被告侵害迈格斯维奇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事实。
5、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证明:迈格斯维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JP昭36-6608Y磁性安装件专利及其翻译件。
证明:磁域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2、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明:迈格斯维奇公司的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3、无效宣告证据材料。
证明:迈格斯维奇公司的所有权利要求均已被在先专利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4、无效宣告请求缴费证明。
5、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证据4、5共同证明:磁域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受理。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4383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迈格斯维奇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权应被宣告无效;
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
证据2、3,四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4,四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侵害了迈格斯维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证据5,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律师费发票是特定针对本案;
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提供的证据。
阿里巴巴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1,迈格斯维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2、3,迈格斯维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4、5,迈格斯维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出具的审查决定书予以认可,且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但其是否能支持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一并阐述。
证据2-4,可证明磁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再次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和涉案专利侵权判断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
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2月6日,澳大利亚儿童玩具控股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3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1××××.1。
2014年5月2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环球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迈格斯维奇公司。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可变换的磁装置,该装置包括一具有低磁阻路径的壳体,一第一永磁体、一第二永磁体及致动装置,所述第一和第二永磁体为圆柱形,所述第一和第二永磁体以直径方向被极化,所述第一和第二永磁体被安装在壳体内,使第一和第二永磁体可相互相对转动,而该致动装置用于使第一和第二永磁体相对转动,其中,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永磁体相互相对设置成使第一磁体的北极和南极与第二磁体的北极和南极对齐时,所述装置呈示出相对较强的外部磁场,而当第一和第二永磁体相互相对设置成使第一磁体的北极与第二磁体的南极对齐时,所述装置呈示出相对较弱的外部磁场,并且反之亦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磁体为圆盘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磁体被安装在壳体内,使第一磁体的一表面与第二磁体的表面相对。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一磁体设置在另一磁体上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一磁体固定地安装在壳体内,而另一磁体可在壳体内转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将另一磁体转过180°,可使装置从具有相对较强的外部磁场的状态变化为具有相对较弱的外部磁场的状态。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壳体被制成一整体结构或由一单件材料制成。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壳体形成一腔室,第一和第二磁体被安装在该腔室内。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腔室具有打开端部。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一个或多个腔室闭合装置使腔室的一个或多个打开端部闭合。
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壳体由具有低磁阻的材料制成。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致动装置包括一个与一磁体相连的把手或突节。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把手或突节通过一个或多个中间构件与磁体之一相连。
23、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磁装置,其特征在于,把手或突节可以通过手动、电动、气动、液压的方式或者通过一双金属片的膨胀动作而致动。
2014年12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迈格斯维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婷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网址,进入相应网页并登录,点击“待确认收货”后,点击订单号为896511379730825中的货品,在新页面中显示店铺经营者为东莞市长安伟立五金机械配件商店,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进入相应产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供应CY50磁力控制器、焊接定位控制器、磁力定位块、控制器、磁霸”,价格“1-9个单价720元,≥10个单价700元”,成交量4,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并付款770元(包括运费50元)。
2014年12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林婷在公证处310办公室门口签收了包裹一个(顺丰快递运单号:132124094399),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及内部货物进行了拍照、封装,照片显示附随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均盖有浩联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林婷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后,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新页面后点击第一个订单的“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为132124094399,于2014年12月29日签收。
2015年1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77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广东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磁霸”商标。
2013年8月14日,广东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磁域公司。
庭审中,磁域公司认可制造、销售并向赖伟军、浩联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赖伟军认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浩联公司认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迈格斯维奇公司认可赖伟军许诺销售、浩联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庭审中,迈格斯维奇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11-13、16、20、21、2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阿里巴巴公司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第一和第二磁体被安装在壳体内,使第一磁体的一表面与第二磁体的表面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磁体与第二磁体表面并非相对,中间设置有塑胶垫片,属于氧化保护层,防止磁芯反复摩擦破坏磁性;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为壳体形成一腔室,第一和第二磁体被安装在该腔室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并非是一个腔室而是设置为大小两个腔室,直径不同,以实现过盈配合,下磁体的稳固以及上磁体的转动;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腔室具有打开端部,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打开端部;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为一个或多个腔室闭合装置使腔室的一个或多个打开端部闭合,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闭合装置;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为致动装置包括一个与一磁体相连的把手或突节,被控侵权产品与上磁芯相连的是转子与上盖而非把手或突节,转子与上磁芯通过销钉固定,该销钉的设置是根据与磁芯线垂直的线开设的,使得磁力最大或者最小,上盖设有销孔,两销孔的连线必须与极向连线垂直,此外,销钉的设置还要满足中心连线与气隙孔中心连线重合或平行;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为把手或突节通过一个或多个中间构件与磁体之一相连,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连接的是转子,转子包含底片和转动轴,在底片和磁体之一中间设置有弹簧,因此手柄在安全状态下与磁体之一不相连;
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为把手或突节可以通过手动、电动、气动、液压的方式或者通过一双金属片的膨胀动作而致动,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包含安全和致动两个主要功能,并非仅是致动功能,上盖设置有限位槽和限位块,与转子的底片和转动轴配合,按照设定的轨道只能扭转180度,手柄在下压过程在利用弹簧的伸缩完成磁性空间的开合,防止同性磁极重合时产生的排斥力导致上磁芯回转,破坏正在进行的工装作业,伤害作业员工。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磁域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业。
东莞市长安伟立五金机械配件商店的业主为赖伟军,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数控刀具、模具、通用机械配件。
浩联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赖伟军,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制品、切削刀具、模具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
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JP昭36-6608Y“利用磁力的安装件”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利用磁力的安装件的结构,如图所示,其将以圆盘状形成且以直径方向作为两极的两个永久磁石1并排插入设置于轴5中,将其中一个磁石1固定于轴5上并使其可以自由转动,使两个磁石的两极与以马蹄形构成的安装用磁性体的脚部3、4内壁接合,以使得磁极方向相对于该脚部为直角方向。
经庭审比对,迈格斯维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具有低磁阻路径的壳体,现有技术中的脚部为磁性体,不存在磁阻高低问题;
2、现有技术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第一和第二永磁体可相对转动”、“第一和第二永磁体相互相对设置成使第一永磁体的北极和南极与第二永磁体的北极和南极对齐时,所述装置呈示出较强的外部磁场”、“第一和第二永磁体相互相对设置成使第一永磁体的北极和南极与第二永磁体的南极和北极对齐时,所述装置呈示出较弱的外部磁场”、“壳体被制成一整体结构或由一单件材料制成”、“壳体形成一腔室,第一和第二磁体被安装在该腔室内”、“腔室具有打开端部”、“一个或多个腔室闭合装置使腔室的一个或多个打开端部闭合”等技术特征。
阿里巴巴公司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阿里巴巴用户服务、阿里巴巴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5年2月13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在地址栏直接输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网址,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又查明,迈格斯维奇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2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磁域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081××××.1“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磁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0081××××.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磁域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磁域公司据此申请本案再次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已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故对磁域公司的中止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0081××××.1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比对,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七个区别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第一磁体的一表面与第二磁体的表面相对”揭示的是两磁体之间的位置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磁体表面同样呈相对设置,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磁体中间设置有塑胶垫片,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附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侵权判断。
对于区别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形成一腔室,第一和第二磁体被安装在该腔室内,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至于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抗辩称壳体内形成的是大小直径不同的两个腔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内形成的是一体的中空结构,并未形成两个腔室,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区别特征3、4,被控侵权产品的腔室上、下两端存在两个打开端部,下端以金属片作为闭合装置,上端以上盖作为闭合装置,使相应的打开端部闭合,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打开端部和闭合装置,与事实不符,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对于区别特征5-7,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具有致动功能,但认为手柄另有安全功能,其与转子(包括转动轴和底片)相连,转子与磁体之间设置有弹簧,在手柄下压弹簧时手柄通过销钉与一磁体相连进行转动,在弹簧伸展时手柄与磁体不相连,以防止磁体回转。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用于引起磁体相对转动的致动装置为手柄,三被告所谓的转子、销钉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中间构件,在手柄通过转子、销钉与一磁体相连的状态下,通过转动手柄可以使一磁体相对于另一磁体进行相对转动,故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对于三被告抗辩称中间构件与一磁体之间设置有弹簧,故手柄与一磁体不相连,本院认为,手柄为实现致动控制功能必然与一磁体相连,当手柄控制一磁体转过180°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簧伸展可将中间构件上顶与上盖进行卡位,而此时,手柄通过转子、销钉仍应与一磁体相连,否则手柄失去对一磁体的控制,会导致磁体回转。
故弹簧的设置未改变手柄与磁体的相连关系,且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断。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11-13、16、20、2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抗辩称迈格斯维奇公司在庭审中变更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迈格斯维奇公司在庭审比对中变更其主张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对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本案中,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将JP昭36-6608Y“利用磁力的安装件”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经庭审比对,侵权产品的壳体由低磁阻材料制成,且为一整体结构,壳体形成一腔室,腔室具有上、下两个打开端部,上盖和金属片作为闭合装置分别使上、下两个打开端部闭合,在现有技术方案中无法找到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磁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迈格斯维奇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1“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权。
迈格斯维奇公司据此要求磁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磁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迈格斯维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迈格斯维奇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赖伟军、浩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已构成侵权,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迈格斯维奇公司主张赖伟军、浩联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迈格斯维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迈格斯维奇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磁域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3月15日;
(2)磁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零售价为720元;
(3)磁域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4)迈格斯维奇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阿里巴巴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对于磁域公司、赖伟军、浩联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迈格斯维奇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0081××××.1“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赖伟军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0081××××.1“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浩联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0081××××.1“可变换的永磁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广州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0元,由原告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杭州)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广州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
原告迈格斯维奇磁性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磁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