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47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该公司专务。
委托代理人:张家康、郭炯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群。
委托代理人:陈坚、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瑜。
被告:林丽萍。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因与被告张群、张瑜、林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康、郭炯杰,被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奚筱岑、被告张瑜、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起诉称:第1326011号“TeenieWeenie+带翅膀心形图案”、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上述两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商标)系韩国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以下简称衣恋世界)所有,商标分类为第25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现仍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16日,衣恋世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涉案商标独占使用以及全权代表维权。
TeenieWeenie商标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其中在张瑜和林丽萍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张瑜起主要作用,林丽萍起次要作用,三被告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被平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湖法院)判处了刑罚。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林丽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群答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张群因侵权所得利益,故原告要求张群赔偿120000元金额过高,实际上被告因侵权获利合计仅4600-6900元,侵权情节较轻,且已遭受刑罚处罚,请法庭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张瑜答辩称:对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润仅20-30元每件,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林丽萍答辩称:对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只是纯加工,获利有限,赔偿数额过高难以承受。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3260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档案各1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份,第564135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
证明第5641355号商标、第1326011号商标系衣恋世界所拥有的事实。
2.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及其翻译件各1份。
证明衣恋世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的事实。
3.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原告TeenieWeenie商标产品具有较高市场份额。
4.“上海名牌”荣誉证书2份。
证明原告TeenieWeenie商标是上海市名牌产品。
5.(2015)嘉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第1326011号“TeenieWeenie+带翅膀心形图案”商标于1999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茄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原始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于2009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衬衫;
毛线衫;
裙子;
外套;
背心;
婴儿裤;
游泳衣;
雨衣;
舞衣;
跑鞋;
凉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浴帽;
服装带;
拖鞋;
耳套”,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
涉案商标的现商标权人均为衣恋世界。
2012年4月16日,衣恋世界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同时委托原告进行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失赔偿等维权活动。
委托期限自该授权书签署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
2010年1月14日、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分别授予原告“TEENIEWEENIE休闲女装”2009、2011年度“上海名牌”称号。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根据该协会定点商场休闲女装类销售统计资料,原告生产的“TEENIEWEENIE休闲女装”2006年至2008年销售额所占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均名列市场前三位。
(2015)嘉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群未经原告授权,于2013年3月生产“TeenieWeenie”品牌羽绒服230余件,销售金额36900元;
于2014年10月生产“TeenieWeenie”品牌棉质棒球衣210件,该210件棒球衣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张瑜、林丽萍未经原告授权,于2013年10月底生产“TeenieWeenie”品牌羽绒服300件,生产完成后,张瑜通过其网店以每件258至28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7400元,在张瑜、林丽萍的共同犯罪行为中,张瑜系主犯,林丽萍系从犯。
2015年1月28日,张群被平湖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张瑜被平湖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0元;
林丽萍被平湖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TeenieWeenie”品牌棉质棒球衣210件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衣恋世界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系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故原告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张群的涉嫌侵权行为分别发生于2013年3月和2014年10月,张瑜、林丽萍的涉嫌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底,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于2013年8月30日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张群发生于2013年3月的涉嫌侵权行为和张瑜、林丽萍发生于2013年10月底的涉嫌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张群发生于2014年10月的涉嫌侵权行为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在第25类的服装产品上,张群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羽绒服和棒球衣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将羽绒服销售,张瑜未经授权,委托林丽萍在其生产的羽绒服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将羽绒服销售,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益,故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和三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方式、作用、规模、时间、范围、相关行业的平均利润等因素,特别考虑到刑事案件中的处刑情节,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三被告赔偿数额:张群就其在羽绒服和棒球衣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将羽绒服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25000元,张群就其在羽绒服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将羽绒服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16000元,林丽萍就其在羽绒服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被告林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1539元,由被告张瑜负担985元,由被告林丽萍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