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权海良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龙刑初字第81号
案件名称权海良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海良,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于郧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纸坊沟村*组。

辩护人徐某某、李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桂林,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宁都县钓峰乡元尾村廖家边组*号。

辩护人韩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日辉,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全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全南县大吉山镇向阳小区新*栋**号。

辩护人罗某丁,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宁都县钓峰乡元尾村廖家边组*号。

辩护人凌某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罗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权海良伙同谢桂林、罗某甲成立“龙南县海良塑料制品厂”,在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材料,未经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品牌洗发水、沐浴露塑料瓶;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日辉加入该团伙,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截止2014年10月28日,四被告人共销售收入348.573万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共销售收入336.706万元。

2014年10月28日,龙南县公安局将“龙南海良塑料制品厂”予以查封,依法扣押四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97.9916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责任。

罗某甲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情节。

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三被告人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权海良有主动退赃6万元的表现;

谢桂林、陈日辉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某甲辩护人认为,罗某甲不是合伙人,未参与日常生产管理和分红,因居住地和生产场所一体的缘故,以带小孩为主,在工人请假时会帮忙厂里的工作。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权海良通过其亲戚罗某戊租到唐某甲位于龙南县龙南镇的一栋楼房,并以罗某戊的名义于同年9月25日登记成立“龙南县海良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卷一199页),由权海良出资40万元,谢桂林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

同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权海良伙同谢桂林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材料,未经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购买、使用其假冒注册商标,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品牌洗发水、沐浴露塑料瓶或成品,销往广东等地。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日辉注资加入该团伙(卷三27页),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把“龙南县海良塑料制品厂”更名为“龙南县海辉塑料制品厂”;

合伙人和资产规模,以权海良、谢桂林原资产折价100万元,权海良占其中资产80万元为三股,负责日常经营和生产并担当出纳;

谢桂林占其中资产20万元为一股,负责生产和进出库产品,陈日辉投资25万元占一股,负责财务、外围联系。

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该厂包括被告人在内有10人进行生产,权海良总负责,采购生产设备、模具、原材料、注册商标标识、联系购销产品业务、收取销售货款等;

谢桂林负责生产管理以及生产技术、设备的管理及维护、产品的进出库,把产品运至货运公司;

陈日辉还利用其经营的龙南县鑫旺达货运部、龙南县兴邦物流公司等托运假冒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瓶。

该三被告人一方面领取厂里每月2500元的工资,另一方面按股份分红,权海良分红10几万元,谢桂林分红约6万元,陈日辉分红、运费共计约15万元。

罗某甲系权海良妻子,在厂里上班贴标、印丝、贴条码、装箱和打杂,领取每月2500元工资,使用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

截止2014年10月28日,四被告人共销售收入348.573万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共销售收入336.706万元。

2014年10月28日,龙南县公安局将“龙南海良塑料制品厂”予以查封,依法扣押四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和商品,把四被告人抓获归案。

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价值97.9916万元。

2015年1月19日权海良退缴赃款6万元到龙南县公安局,龙南县公安局于当日把款全额缴入龙南县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罗某甲的人口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协议、合伙投资协议、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库存塑料瓶、商标盘存情况表、非税收入缴款书。

2、书证拉芳公司请示函、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拉芳、雨洁“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委托生产证明(卷一7—13页)、鉴定报告。

宝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请求书、利洁时家化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未经授权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塑料瓶的事实。

3、书证龙南县工商局个体信息、证明证实龙南县海良塑料制品厂登记信息、龙南县海辉塑料制品厂无登记的事实。

4、书证海辉塑料制品厂出库单、东珠物流、新邦物流、兴旺达物流货物托运单、销售发运货物明细表证实托运销售事实。

5、龙南县海辉塑料制品厂固定资产表、部分财务报表、工资单、收款收据证实其资产和部分收支事实。

6、证人罗某乙、廖某甲、叶某某、罗某丙、徐某某、石某某、唐某乙、朱某某、廖某乙、钟某某、凌某乙、廖某丙、吴某某、廖某丁、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租用场地开厂、生产注册商标塑料瓶、通过物流公司运输产品等事实。

7、被告人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罗某甲的供述。

8、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龙南县有假冒其单位拉芳、雨洁注册商标的制造商。

9、龙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制假生产场地状况。

10、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塑料瓶价格为979916元。

上述物流货物托运单、销售发运货物明细表以及被告人权海良、陈日辉、谢桂林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

扣押物品清单、库存塑料瓶、商标盘存情况表以及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能相互印证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价值。

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的异议,没有正当理由和根据,不予采信。

关于罗某甲在本案实施的行为,四被告人供述、证人罗某乙、石芬茹、叶某某等证人能相互印证,罗某甲带有小孩,也会在厂里上班贴标、印丝、贴条码、装箱和打杂,领取工资(卷一25、56页,87页、135页);

罗某甲供称,她2012年下半年来到龙南(卷一128页),她知道厂里生产拉芳等品牌塑料瓶都是假冒的,厂里贴标时要关着门来做,她以为这边没人来查,会没事。

她每月领取2500元工资,谁请了假,她都会顶上去做工(卷一135、136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权海良、谢桂林、陈日辉是假冒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组织者,股份人,是主犯,其中权海良是犯罪的发起者和大股东,其罪行相对较大。

被告人罗某甲明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协助、参与生产、提供银行账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权海良缴交了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海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谢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五、追缴权海良非法所得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追缴谢桂林非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追缴陈日辉非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