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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余文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36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余文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余文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邱晓蕾,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百家通百货商场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琴,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文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霸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商标注册号:6786249)、“K-BOXING”(商标注册号:6786252)、“”(商标注册号:6535830)等商标是劲霸公司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劲霸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劲霸公司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劲霸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劲霸公司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劲霸公司发现余文仲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劲霸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产品钱包,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余文仲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余文仲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劲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劲霸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余文仲侵犯了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判令:1.余文仲立即停止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余文仲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余文仲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劲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沪徐证经字第2429号公证书(证明第6786249号、6786252号、6535830号注册商标情况);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批复(该批复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3.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

4.公证保全公证书(2014粤江江海第001884号);

5.企业注册资料;

6.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票据;

7.劲霸公司正品产品价格证明。

余文仲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是劲霸公司陈述的侵权情况其不懂。

劲霸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法承受。

余文仲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钱包;

手提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86252号“K-BOXING”注册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钱包;

书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袋;

捆扎用皮带;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制香肠用肠衣(截止)。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钱包;

书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袋;

皮带(非服饰用);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制香肠用肠衣(截止)。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劲霸公司另提供品牌简介及若干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品牌的知名度。

2014年1月17日,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随同范允治一起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村马务大街的百家通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六个钱包,并取得了电脑小票、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门口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张贴了封条。

2014年3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4)粤江江海第00188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电脑小票、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照片的刻录光盘,所购买的产品已由该公证处封存后移交给范允治保管。

劲霸公司就上述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行为曾向原审法院就商标侵权纠纷向余文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815号。

原审法院调取(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815号公证封存实物,即(2014)粤江江海第00188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劲霸公司确认:1.其中一个标签号码为“86005B”的黑色钱包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钱包的正面右下角、内部标牌、钱包内层右下角均有“”标识,内部标牌的背部有“”标识,钱包的隔层上还有与“k-boxing”组合上下排列的标识;

2.抬头为“百家通服饰欢迎您”的电脑小票一张;

3.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百家通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发票一张,项目为“钱包”,数量6个,单价38元,金额228元。

劲霸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第6786249号、第6786252号、第6535830号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封存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述三个商标标识均构成近似,该产品并非由劲霸公司生产,也未授权余文仲销售。

诉讼中,劲霸公司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以下几项:商品购买费用228元、公证费13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15.9元、交通费406元、公证人员餐饮费430元、律师费15000元。

劲霸公司提交除律师费之外的其它各项费用的票据。

劲霸公司确认上述费用为五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并要求在五个案件中均摊。

劲霸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该司2013年销售的钱包市场平均价格为478元。

另查,余文仲是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百家通百货商场的经营者,注册资本100000元,业户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村马务大街2号,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批复、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公证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营业执照、发票、劲霸公司正品产品价格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劲霸公司作为第6786249号“”、第6786252号“K-BOXING”、第6535830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劲霸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劲霸公司注册的第6786249号“”、第6786252号“K-BOXING”、第6535830号“”核定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的第18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钱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钱包,属于劲霸公司核定使用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上部分完全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对比:从整体上比较,基本相同,区别为劲霸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下方汉字部分显示为“劲霸男装”,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下方汉字部分显示为是“劲霸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786252号“K-BOXING”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者的人物图形形态基本一致,英文字母组合“K-BOXING”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区别在于组合结构上劲霸公司注册商标图像字母为左右排列,封存产品上为上下排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者的人物图形形态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boxing”与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第6786252号“K-BOXING”、第6535830号“”三个涉案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者的人物图形形态非常近似,英文字母组合“K-BOXING”字母组合只有大小写的区别,总体非常近似。

同时,劲霸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标签上使用汉字“劲霸”与劲霸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劲霸公司或认为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标牌上的标识侵害了劲霸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与劲霸公司正品价格差异巨大,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余文仲对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余文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产品上使用相关标识已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原审法院认定余文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劲霸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现劲霸公司要求余文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对于合理费用,劲霸公司主张商品购买费用、公证费有相关发票证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劲霸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及劲霸公司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劲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等对案件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上述费用为五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合理费用应当平均分配到五个案件中。

关于经济损失,因劲霸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余文仲侵权所受损失及其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劲霸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涉案档口经营范围为零售)、商品的种类(一款商品涉及三个注册商标权益)及相关联案件情况、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余文仲应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余文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第6786252号“K-BOXING”、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余文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劲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劲霸公司负担150元,余文仲负担150元。

劲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使得劲霸公司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且明显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已支付了合理费用。

1.劲霸公司为维权已支出的且有票据证明的费用,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案子:商品购买费用228元、公证费13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15.9元、交通费406元、公证人员餐饮费430元,共计为人民币2379.9元,均摊到本案中为人民币475.98元。

2.劲霸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虽因未结算而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但劲霸公司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该费用也实际产生,均摊到本案中应为人民币3000元。

因此,劲霸公司就本案维权已支出上述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475.98元。

二、余文仲的侵权情节严重。

1.上诉人经营的商场内,在明显位置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了“文明诚信会员”、“放心消费商家”等牌匾。

2.余文仲商场内,以巨大的横幅标识:“永恒的承诺:绝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余文仲经营的商场经营面积较大且地处繁华街道之上。

4.余文仲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经营规模较大。

余文仲在其经营场所内承诺绝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以此为卖点大力宣传,但实际上却在销售侵犯劲霸公司商标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劲霸公司的合法权利,还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

而且余文仲所经营的商场规模较大,与一般的商铺相比,造成的不良影响更为巨大,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劲霸公司的品牌形象,严重侵犯了劲霸公司商标专用权,并且对市场交易的诚信与安全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三、原审法院刻意降低侵权者的赔偿标准,实际上是相变地鼓励商标侵权行为,纵容侵权行为继续的发生,与我国的商标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治纲要相违背。

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要坚持以XXX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着力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大幅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支撑。

”原审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应积极履行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环境,而不应庇护和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三点“战略重点”章节强调了:“(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13)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

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降低了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使得被上诉人毫无侵权成本,根本起不到打击侵权行为的效果,而是相反效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判决余文仲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含合理费用),不仅不足以弥补劲霸公司维权的成本,使得余文仲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而且更是对余文仲的侵权行为的纵容,对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毫无作用。

在侵权成本极为低下甚至为零的情况下,正当经营者没有了正常的经营环境,侵权行为任意妄为,商标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尊严和意义也就不存在了。

我国商标保护法律制度是为了激励创新,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一旦原审法院的判决成为先例,则为众多侵权商户铺设实施侵权行为的温床,为侵权商户原有的侥幸心理提供了法律的庇护,为商标侵权行为找到合法化的理由,对规范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秩序非常不利。

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

2.请求判令余文仲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请求判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余文仲承担。

余文仲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是劲霸公司陈述的侵权情况其不懂。

劲霸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法承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劲霸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余文仲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正确。

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声誉、余文仲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商品种类及相关联案件情况、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其依法酌定余文仲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

劲霸公司关于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劲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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