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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辖终字第13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中山市先普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佳和华强大厦B座22层2206房。

法定代表人陈乐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先普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富庆二路17号一栋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诸林,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先普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中山市先普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先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深圳先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深圳先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欧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15)沪徐证经字第1495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深圳先普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管理的天猫商城(××)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驳回深圳先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圳先普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地系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2.深圳先普公司与天猫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天猫公司与深圳先普公司并非共同诉讼参加人。

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欧某公司、天猫公司以及中山先普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欧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1495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欧某公司据此将天猫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天猫公司属于适格被告。

天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深圳先普公司与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有待实体审理认定。

综上,深圳先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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