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69号原告蔡发强。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襟江中路1弄1号。
法定代表人夏福友。
委托代理人杨艳,系被告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桂清。
委托代理人王阳镇,系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发强因与被告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刘桂清侵害实用新型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9月3日。
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永嘉公司、刘桂清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发强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刘桂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201220301555.6号“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产品结构合理、安装使用方便,投入市场后取得较好的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光纤智能信息箱内的模块设备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范围相同,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如下: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201220301555.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销毁侵权信息箱模块设备的模具;
3、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半成品及产品;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2203015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销毁侵权信息箱模块设备的模具”。
被告永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刘桂清。
其通过专利检索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故涉案专利不应当收到保护。
被告刘桂清辩称,被告刘桂清从来没有生产过原告专利的产品;
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符合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发强是第ZL201220301555.6号“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第ZL201220301555.6号“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前3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设有若干级台阶(3)的梯形支架(1),若干模块设备(4)可翻转地铰接在台阶上;
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阶(3)上设有铰接孔(2),模块设备(4)通过设在其两端的铰接轴与铰接孔(2)活动铰接;
权利要求3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块设备(4)的后面板上设有接线插孔(5),并将后面板一侧外设置铰接在台阶(3)上。
权利说明书还有附图如下:图1图2图3其中,图1为涉案实用新型模块设备处于水平结构示意图,图2为涉案实用新型模块在安装使用状态示意图,图3为涉案实用新型在安装使用状态中模块处于翻转接线状态时的结构示意图。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还载明了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克服已有技术存在的缺点,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合理,生产成本低,有利于布线美观整洁的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
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1)结构简单,生产成本低,提高市场竞争力;
2)模块设备可翻转的铰接在支架上,因此接线时可将模块设备翻转时接线口向外,方便安装,安装完成后可将模块设备复位时接线口朝向箱体侧壁,有利于线材自然伸展,避免弯折。
3)模块设备梯形台阶状高低分布,有利于布线,使箱内整洁美观。
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实用新型“工作原理”的说明为“本实用新型中,各种模块呈阶梯状分布,因此每种模块设备的接线被分布在空间中不同层次(不同高度),便于维修作业者快速查找各种接线,同时保证箱内线材走向清楚,布线美观。
”2013年11月11日,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出具(2013)湘娄中证字第2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蔡发强的委托代理人蔡嘉成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娄底市涟滨西街28号即迎宾电器批发部购买“安居电气”系列的光纤智能信息箱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1月11日15店,公证员彭文良与公证员助理陈依朗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嘉成一起来到位于娄底市涟滨西街28号即迎宾电器批发部,在公证员面前购买了两台“安居电气”系列的光纤智能信息箱,在蔡嘉成付款后,该店工作人员为蔡嘉成开具了收款收据。
公证员助理陈依朗使用手机对上述购买智能信息箱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
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助理陈依朗对上述两台智能信息箱及其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7张,并在外包装出贴上了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封条。
公证书所附“销货信誉卡”上载明“2013年11月11日、光纤智能信息箱、单价180、数量2、金额360、电话651×××8”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安居电气、光纤智能信息箱”等信息以及“上海安居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工业区、电话:”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内部构成如下:图1图2图3图4被告刘桂清当庭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告永嘉公司当庭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刘桂清。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内的台阶是用来固定的支架,但不是梯形,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
认可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构成等同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永嘉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数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产品、电子产品、机械配件生产、销售。
被告刘桂清系个体工商户“娄底市娄星区迎宾五金电器批发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交电、日杂(不含烟花鞭炮)零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购买了两台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6058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2013)湘娄中证字第2298号公证书及原告的宣传资料,两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被告永嘉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但是没有原件核对,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按照被告永嘉公司陈述的方式当庭进行网络查询,亦未能核实该“检索报告”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220301555.6“新型设备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1、2、3项权利要求,经当庭比对,其不同之处如下图所示:实用新型水平结构示意图被控侵权产品内部主视图根据上述示意图可见,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信息箱模块设备具有如下不同之处:关于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设有若干级台阶的梯形支架”,而被控侵权信息箱中的模块支架没有台阶,二者不相同。
原告主张二者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中的“梯形支架”这一技术特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涉案实用新型中“有若干级台阶的梯形”的支架的作用在于其可以使“每种模块设备的接线被分布在空间中不同层次(不同高度),便于维修作业者快速查找各种接线,同时保证箱内线材走向清楚,布线美观”。
由此可知,台阶状的支架具有使“接线分布高度不同”的功能。
被控侵权信息箱的支架上的铰接孔高度不同,相应的,箱内模块设备的安装高度以及接线的高度亦会不同。
因此本院认为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的规定,原告关于二者构成等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3,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均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权利要求2、3为从属权利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权利要求2、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亦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被告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台阶上设有小孔,可将模块设备两端的铰接轴插入孔内以实现可活动的铰接连接,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一致,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被告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侵权部件生产光纤智能信息箱并进行销售,被告刘桂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含有侵权部件的光纤智能信息箱,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侵权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半成品和成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以上述方式实施了“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处尚存有库存的“半成品及成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刘桂清,原告对该项事实亦无异议。
因此,被告刘桂清销售的侵权光纤智能信息箱具有合法来源,对其主张的免于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单价虽为180元,但侵权部件仅为该产品的零部件,需考虑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
3、结合民事诉讼专利案件复杂程度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告为本案取证、诉讼等必然发生的维权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蔡发强第201220301555.6号“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光纤智能信息箱;
二、被告刘桂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蔡发强第201220301555.6号“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光纤智能信息箱;
三、被告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发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蔡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