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092-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王道芳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
经营者:王道芳,女,1968年11月0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革,系经营者王道芳丈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王道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不再就本案事实追究被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王道芳烟酒店法律责任。
遂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