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恒雅食品商贸部(经营者:曾自惠)。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
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县恒雅食品商贸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以与被告双流县恒雅食品商贸部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流县恒雅食品商贸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双流县恒雅食品商贸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