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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603号
案件名称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03号原告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延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锦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晓亮,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智慧,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芮尔公司)与被告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清翔泰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芮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裕、赵景莉,被告乾清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晓亮、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芮尔公司诉称,原告科芮尔公司在对自有专利权进行常规查询时,发现其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023488.6的发明专利(专利价值暂估为100万),已于2013年10月2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被告提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现专利权人为被告乾清翔泰公司。

但是,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从未与被告协商过专利权转让及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

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专利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专利号为ZL201110023488.6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

2、依法确认ZL201110023488.6的专利权人为原告;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乾清翔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的专利号为ZL201110023488.6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能成立。

1、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没有伪造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

事实上,原告法定代表人不仅知道而且同意,并在转让合同上盖章,积极协助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2013年10月18日,乾清翔泰公司委托泉城专利商标事务所代为办理专利权变更的相关事宜,在原告的配合下,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

2013年10月25日,经国家专利局审查合格,乾清翔泰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110023488.6发明专利所有权。

在专利权变更过程中,乾清翔泰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合法,转让过程符合程序。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做了具体规定,乾清翔泰公司与原告的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因此,被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110023488.6发明专利所有权合法、有效。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求没有依据。

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亦未约定双方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一种从南极磷虾中提取富含磷脂的磷虾油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023488.6)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权人为科芮尔公司。

2013年10月25日,上述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由科芮尔公司变更为乾清翔泰公司。

被告乾清翔泰公司提交《专利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记载:专利权人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受让人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鉴于专利权人拥有专利号为ZL201110023488.6、专利名称为“一种从南极磷虾中提取富含磷脂的磷虾油的方法”的中国专利,经友好协商,专利权人同意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专利权受让人,特此证明。

并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有关的专利权变更事宜。

盖有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乾清翔泰公司提交《专利权变更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023488.6,专利名称为“一种从南极磷虾中提取富含磷脂的磷虾油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上述专利经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均同意将本发明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因而上述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盖有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印章。

针对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变更证明》,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上的印章形成时间在先,文字形成在后,其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正常的文书形成过程,即文字形成在先,印章在后。

基于上述争议,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

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印文形成在先,“专利权人”形成在后。

2、涉案《专利权变更证明》中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印文形成在先,“原专利权人”形成在后。

2014年1月22日,济南泉城专利商标事务所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专利名称为“一种从南极磷虾中提取富含磷脂的磷虾油的方法”,专利号为201110023488.6。

我事务所于2013年7月30号收到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发来的对此项专利具体的变更要求,其中包括专利转让方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受让方济南乾清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具体的单位地址、组织机机构代码、联系人电话等信息。

我事务所为客户整理好变更需要的文件之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送给客户。

2013年10月18号,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高玲到我事务所递交双方签字盖章的变更文件,包括:专利转让合同、专利权变更证明、专利代理委托书。

于是,我事务所代为办理专利权利变更的相关事宜,于2013年10月25号收到国家局发送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此项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8日,本院向济南泉城专利商标事务所查询转让变更证明,该专利事务所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权变更证明》只能盖章,不能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上述证据由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变更证明》、《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

被告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的项目时,提供了《专利权转让合同》。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对所涉合同的文字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针对原、被告的争议,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形成时间在先,文字形成在后。

据此,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形成过程的陈述与鉴定结论相矛盾。

在这种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应当证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受让涉案专利权已向原告支付了对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转让其涉案专利权的意思表示真实。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并不知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下,擅自转让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一种从南极磷虾中提取富含磷脂的磷虾油的方法”(专利号:ZL201110023488.6、)专利权属于原告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山东乾清翔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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