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幼文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贺幼文。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幼文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