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知初字第22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鹏,董事长。
被告:滕州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柴胡店连锁店,住所地:滕州市柴胡店镇驻地。
负责人:孙召文,店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枫,系滕州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滕州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柴胡店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