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339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新。
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始于1979年,经三十余年创业、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服装设计、制造、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集团公司。
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3000多家专卖店。
自2001年以来连续11年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名列全国服装行业前十强。
荣登全国500强民营企业,福建省百家重点企业,福建省aaa级信誉企业。
15××243号“”商标于2001年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商品为“服装、皮带”等类别。
皮带与服装同属原告主营类商品,在男装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柒牌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正是因为柒牌商品具有如此高的知名度,成为了很多不法份子侵犯假冒的对象。
被告蔡建新经营的蔡莹皮具商行位于佛山市大型小商品批发市场南国小商品城,是珠三角地区大型的小商品批发中心之一。
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柒牌皮带为侵权商品,但为获得高额利润大量采购并销售,其销售的皮带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上述违法、侵权行为,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了立案并查处,在其经营处查获并没收了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皮带,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15××24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5××2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南工商沥处告字(2014)4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销售假冒柒牌皮带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行政处罚的事实。
4、鉴定报告(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5、(2005)闵民终字第114号生效文书证明、商评字(2010)第02096号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6、律师费发票[no.01305647)(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南工商处字(2014)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照片4张。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的证据5均为复印件,亦未提交原件当庭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5××243号的“”图形商标系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等。
2002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4年8月1日,被告购进250个标注有“”标识皮带扣和30条标注有“”标识的皮带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蔡莹皮具商行进行销售。
至2014年8月2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止,共销售标注上述标识的皮带扣25个和皮带5条,库存皮带扣225个和皮带25条。
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凭证或说明提供者的具体情况。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扣的产品均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同年9月25日,该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4)第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经比对,涉案皮带及皮带扣标注有与原告第15××2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蔡莹皮具商行系蔡建新于2008年7月24日开设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具。
该个体商户于2015年4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2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与原告第15××24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皮带及皮带扣,被告销售的皮带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皮带为同种商品。
皮带与皮带扣在具体的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且两者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相同。
如果商标在皮带和皮带扣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皮带扣与皮带应为类似商品,被告销售的皮带扣上使用的商标与第15××243号注册商标相同,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识别能力合理界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是专门从事批发、零售皮具业务的经销商,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
此外,被告的销售价与原告正品售价相比明显畸低,难以证明其主观上不知所售系侵权商品。
若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商品为合法取得,又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建新负担800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