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2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清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翔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