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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陈运灿、林坚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6号
案件名称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陈运灿、林坚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陈运灿,林坚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201号303房,组织机构代码681307947。

法定代表人:楚双印。

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运灿,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广州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32号档个体工商户。

被告:林坚森,男,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广州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32号档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运灿、林坚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44730.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楚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被告林坚森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专利权利人楚双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外观设计专利。

同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244730.2,颁发第26744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独占许可给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实施该专利。

按规定缴纳第二年专利年费,现处于授权状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自专利产品上市后,其外观新颖、携带方便特点,赢得消费者认同,带来了较好的经济利益。

随后,在知名的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内,发现销售涉嫌侵害“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商家。

据此,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32档被告陈运灿处(实际经营者林坚森),购买被控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110975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被控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是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ZL20133024473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销毁侵权库存;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14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5.公证书(封存被诉侵权实物);

证据6.公证费,证据56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

证据7.租赁合同、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身份信息;

证据8.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资料,证据78证明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二者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陈运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林坚森辩称:被告林坚森确实不知道其所售卖的两个手机镜头样品为侵权产品,并能够证明其来源合法,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坚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出库单;

证据2.发货证明函;

证据3.上饶市锦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4.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查到的上饶市锦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资料;

证据14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2个手机镜头上饶市锦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放在被告档口试销的样品,而上饶市锦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是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所销售的2个手机镜头的来源是合法的;

证据5.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才开始经营,对所销售的商品也没有什么经验,且其主营是蓝牙手机、移动电源,手机镜头仅是试销的几个样品,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还涉及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楚双印是专利号为ZL201330244730.2、名称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2月4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楚双印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

根据该合同记载:楚双印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专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审、二审诉讼和申请执行的权利,授权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8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20元,取得凤凰通讯单据一张,马华儿的名片一张,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40元。

型号为LQ001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没有显示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经庭审技术比对,被告林坚森认为型号为LQ001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另一个没有显示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似。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10400元,但没有表明是多少次公证的收费。

原告认为是6件公证费一共为10400元,每件为1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独占实施名称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为ZL20133024473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机镜头夹,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手机镜头夹,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型号为LQ001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近似,被告林坚森也认可型号为LQ001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故本院认定型号为LQ001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另一个没有显示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及整体造型。

从两者的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镂空透明部右侧为三幅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二幅图案,且上述图案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镂空透明部左侧为三幅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没有图案;

两者镂空透明部下部的图片也明显不同。

上述区域占主视图画面应超过一半,一般消费者明显可以注意到上述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是该产品在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主视图的区别非常大,一般消费者非常容易识别到两者的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该没有显示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型号为LQ001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林坚森仅提供出库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实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两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灿、林坚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330244730.2、名称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运灿、林坚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运灿、林坚森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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