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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皇象铁力蓝天制药有限公司、广西健之佳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皇象铁力蓝天制药有限公司、广西健之佳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上海皇象铁力蓝天制药有限公司,广西健之佳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广西健之佳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南宁阳光新城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皇象铁力蓝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建设西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石莉。

被告:广西健之佳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3号东盟总部基地二期八栋5楼B座。

法定代表人:蓝波,总裁。

被告:广西健之佳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南宁阳光新城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5号楼15号商铺。

代表人:梁庆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皇象铁力蓝天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健之佳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健之佳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南宁阳光新城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1元(原告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15.5元,由原告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215.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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