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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恒新超市(以下简称恒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楼民四初字第160号
案件名称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恒新超市(以下简称恒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开发区恒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16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恒新超市,住所地岳阳市开发区青年中路与白石岭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者王林西。

。

委托代理人李向欣,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恒新超市(以下简称恒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杨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亚娟担任记录。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恒新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东路1470、1472号的“恒鑫批发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经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现已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过高,与侵权事实不符。

被告销售皮带的获益非常小,且非皮制品专业商店,销量也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一份,内含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48号公证书一份及购买票据、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张。

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公证书分别是2012年、2009年的,所支出的公证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中律师费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费不一定是因为本案而支出。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进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所获利润大约为18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入库单,是由被告自己出具,入库单上所显示的内容原告是认可的,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是恒新超市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仅能证明短时间内所获利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53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恒新超市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

2014年10月1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工作人员闫宙宙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妍一起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东路1470、1472号名称标识为“恒鑫批发超市”的超市内,由李凤妍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编号为0002084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岳阳市经济开发区恒新批发超市。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处所门面及牌匾、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皮带进行了现场拆封。

本案公证封存的皮带有两条,其中一条皮带吊牌上印有“+”标识、“统一零售价398.00元”字样,皮带扣上印有“”图形标识,皮带扣与皮带连接处所套纸牌上印有“+”标识。

另一条皮带皮带扣上印有“”图形标识和“”字母标识。

该两条皮带在恒新超市的销售价格分别为38元、26元。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皮带相比较,该两条皮带售价较低、做工粗糙、皮质较差、无防伪标签,皮带中间无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无100%纯真皮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系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4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该公证书完整记录了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并有加盖“岳阳市经济开发区恒新批发超市”的收据相佐证,足以认定封存物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被告销售的皮带上的“+”商标标识与第1465385号“+”商标完全一致,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构成侵权,并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皮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在法定的300万元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恒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恒新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岳阳市开发区恒新超市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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