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2年10月6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男,1977年9月6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71年2月21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女,1971年11月6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安×、王×2、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胡德斌,被告人王×2、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1伙同被告人安×、王×2、刘×加工制作惠普牌硒鼓并予以销售。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1、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1位于本市海淀区西玉河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黑色硒鼓211个及惠普牌包装盒、鼓身标、封口机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王×2、刘×在本市海淀区南玉河村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惠普牌黑色硒鼓171个及惠普外盒查伪标贴、空气压缩机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黑色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安×、王×2、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被告人刘×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1、安×、王×2、刘×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实质性异议,安×的辩护人胡德斌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安×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旧、空硒鼓、运输成品硒鼓,系听从王×1的领导、指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且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应采纳;
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1、安×、王×2商议制作假冒硒鼓以牟利。
同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1、安×、王×2、刘×(王×2妻子)在本市海淀区多地加工制作惠普牌硒鼓并予以销售。
其中由王×1提供资金,安×负责收购旧硒鼓及封条等制作材料并运送至王×2处(本市海淀区南玉河村的出租房),由王×2、刘×对旧硒鼓重新灌装墨粉,并由安×将灌装后的硒鼓运送至王×1位于本市海淀区西玉河的出租房内,由王×1包装并对外销售,销售所得由王×1、安×、王×2三人分配。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1、安×于本市海淀区西玉河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惠普牌黑色硒鼓211个及惠普牌包装盒、鼓身标、封口机等物品。
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以上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王×2、刘×在本市海淀区南玉河村的出租房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惠普牌黑色硒鼓171个及惠普外盒查伪标贴、空气压缩机等物品。
经查,上述黑色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以上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8万元。
以上查获物品现均依法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1、安×、王×2、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田×、武×、王×3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硒鼓照片,商标注册证,真伪证明及鉴定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抓获录像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1、安×、王×2、刘×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安×的辩护人胡德斌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主要依据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作出,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实际销售价格,不应采纳。
辩护人还当庭宣读、提交了京东网相关价格材料,证明鉴定价格过高。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安×、王×2、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安×、王×2、刘×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方提出的鉴定价格明显过高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假冒硒鼓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案价格鉴定结论系由有权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价格证明仅作个别参考,并非鉴定的唯一依据;
在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王×1、安×、王×2共同商议形成犯罪故意,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三人行为均不可或缺,基本作用相当,均系起主要作用,均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刘×在事前并未与其他三人通谋,在犯罪过程中帮助王×2对旧硒鼓重新灌装,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四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参与犯罪程度相对较轻,悔罪态度明显,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综上,对被告人王×1、安×、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起获扣押的硒鼓、包装盒、鼓身标、封口机等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