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钞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安中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法律对此种类型的案件有明确的管辖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首先,原审对于司法解释中“侵权行为地”认识存在错误,此条款中“侵权行为地”已经包含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以被上诉人住所地来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能够确认,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无法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此原则,本案的管辖地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此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原审原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销售印有“萝卜哥”字样的食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