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宜兰县苏澳镇新城里新城北路19之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伟百货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百财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号。
经营人张伟。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提交的起诉状加盖“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章,但该起诉状未办理公证及证明手续,且起诉状所加盖之公章款式与江苏省公证协会(2015)苏公协核字第1319号证明书所证明之“北院民证辉字402357号”公证书上的“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存在不同。
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交起诉状相关公证及证明文件。
故,该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琪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