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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604号
案件名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黄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604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

委托代理人:罗丹、乔XX。

被告:黄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为与被告黄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因本院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方公司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具体形态包括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及不相同且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本案中,同方公司虽然主张两被告在不相同且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同方公司所提交之证据尚不足以初步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

同方公司主张两被告侵权的法律依据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侵权指控成立明显不以驰名商标为前提。

故本案中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自2010年1月1日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含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和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以及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被告之一淘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同方公司所主张诉讼请求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该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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