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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海刑初字第668号
案件名称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生华。

被告人林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本院遵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4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5年5月12日本院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叶生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自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用于化学品的“Honeywell”、“Genetron”、“DUPONT”(图形)、“FREON”、“SUVA”商标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9月,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没有权利人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组织员工充装标记“Honeywell”、“Genetron”、“DUPONT”(图形)、“FREON”、“SUVA”商标的制冷剂并出口。

2012年11月,林某甲将已经充装完的1640瓶标记的“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制冷剂委托衢州帅弗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时被宁波海关查获。

2013年3月,常山县工商局在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另查获已经充装完的700瓶标记“DUPONT”(图形)、“FREON”、“SUVA”商标的制冷剂以及尚未充装制冷剂的标记“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空瓶1140只。

经鉴定,上述由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存储的标记“Honeywell”、“Genetron”、“DUPONT”、“FREON”、“SUVA”商标的制冷剂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640瓶假冒“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制冷剂市场评估价值人民币382200元,700瓶假冒“DUPONT”(图形)、“FREON”、“SUVA”商标的制冷剂市场评估价值人民币203000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某甲系真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及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林某甲有自首情节,林某甲另有立功表现。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罚金,判处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侵权商标、包装由外商提供,林某甲及被告单位愿意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Honeywell”、“Genetron”系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DUPONT”(图形)、“FREON”、“SUVA”系杜邦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五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制冷剂,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9月,经被告人林某甲联系,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由被告人林某甲组织员工充装标有“Honeywell”、“Genetron”、“DUPONT”(图形)、“FREON”、“SUVA”商标的制冷剂。

2012年11月,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将已经充装的1640瓶标记“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制冷剂委托衢州帅弗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时被宁波海关查获,销售价格折合人民币239000余元。

2013年3月,常山县工商局在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已经充装完的700瓶标有“DUPONT”(图形)、“FREON”、“SUVA”商标的制冷剂,销售价格折合人民币129000余元,另查获标有“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制冷剂空瓶1140只。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投案,交代了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犯罪事实,后检举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两名,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林某甲聘用,在赛特尔公司担任厂长,主要负责安排生产,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灌装制冷剂,2012年10月,林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有一批钢瓶和外包装盒会拉到厂里,让其安排生产,过了几天,有很多钢瓶和外包装盒拉到厂里,其开始组织生产,灌装好2300瓶后,由林某甲安排车辆从厂里拉走,剩下700瓶已灌装好的制冷剂和1140个未灌装的钢瓶没有拉走,一直放在厂里的仓库,2013年3月28日,林某甲让其安排车子把剩下的东西装车准备运到江西,其联系车辆到公司的仓库装车,正在装车时,被常山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的执法人员查获。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开始在赛特尔公司从事驾驶叉车装卸货工作,2013年3月28日陈某安排其将存放在公司仓库里的700瓶灌装好的“杜邦”制冷剂和1140个空钢瓶装车时,被常山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查扣。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开始在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负责产品抽检和管理仓库,2012年下半年,有3000多空钢瓶运到赛特尔公司,后公司安排向空瓶中灌装制冷剂,已灌装好的一多半被装车拉走,剩下的留在公司继续灌装,后公司通知停止灌装,将已灌装和未灌装的钢瓶一起存放在公司仓库里,后于2013年3月28日被工商局查扣。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被工商局查扣的制冷剂从2012年下半年就放在赛特尔公司的仓库里,大约是在2012年10月左右冲装好的。

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衢州市帅弗化工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公司与赛特尔公司之间一直都有业务上的联系,2012年9月,其被叫到王某的办公室,林某甲也在,王某说林某甲说有两批货物要出口,让其来做这个业务,后林某甲称货物均为中性包装,出口到沙特阿拉伯的货柜装1140瓶,出口到贝宁的货柜装1150瓶,由其联系宁波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张某,委托世天公司订船、报关等,后因货物涉嫌冒用霍尼韦尔公司的商标被宁波海关查扣。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衢州市帅弗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与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平时都有业务来往,2012年9月底,林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有两批货物分别要出口到沙特阿拉伯和贝宁,由其公司代理出口,并称这两批货物是中性包装,其同意接这单生意,过了几天,林某甲到其公司,由朱某甲负责接手这单业务,后来朱某甲告诉其,这两批货物因涉赚冒用商标,被宁波海关查扣。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0月15日,朱某甲称有一批货物要出口到沙特阿拉伯的捷达港口,2012年10月23日,朱某甲又称有一批货物要出口到贝宁,委托其公司联系订船、拉货、委托报关等,后来两批货物涉嫌商标侵权均被宁波海关扣押。

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操作员,2012年10月15日,其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从帅弗公司接来一单业务,2012年10月23日张某又从帅弗公司接来一单业务,交给其跟进,两批货物均无品牌,需分别分往沙特阿拉伯的捷达港口和贝宁的科托努港口,其确定了船名、船次,联系了车队到帅弗指定的厂家去装箱、运输,后该两批货物因冒用他人商标被海关查扣。

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谨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查验员,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其陪同海关工作人员一同查验报关单号为310120120518154279的危险品货物,当天下午海关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其该批货物涉嫌侵犯“霍尼韦尔”商标权,后其将情况转告宁波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小沈”。

10、电子邮件、报价单,证实“HabibSolimanie”与林某甲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购买4130瓶不同规格制冷剂及相应价格。

11、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证实常山县公安局查封的标注“DUPONT”、“SUVA”的制冷剂500瓶,标注“DUPONT”、“FREON”字样的制冷剂200瓶均系未经杜邦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扣押的标注“HONEYWELL”字样的钢瓶样式、包装与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授权生产的不一致。

12、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常山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在仓库里查获标记“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空瓶1140只及包装物,在仓库门口的货车上查获标记“DUPONT”、“FREON”、“SUVA”等商标的制冷剂700瓶。

1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空瓶1140只及包装物,查封标记“FREON”、“SUVA”等商标的制冷剂700瓶。

1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注明,证实“FREON”、“SUVA”、“DUPONT”商标的注册人为杜邦公司,“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注册人为霍尼韦尔公司。

15、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出境货物通关单,证实衢州市帅弗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宁波海关出口1150瓶制冷剂到贝宁,出口1140瓶制冷剂到沙特阿拉伯。

16、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证实衢州市帅弗化工有限公司自海关出口的1640瓶制冷剂因涉嫌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知识产权被宁波海关查获。

17、代理报关委托书,证实衢州市帅弗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宁波市谨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出口制冷剂。

1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其让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报关出口的事实,2013年6月4日,林某甲又主动到南门派出所交待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被常山县工商部门查获存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和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

20、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查证属实。

21、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某甲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及林某甲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林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林某甲,可从轻处罚。

林某甲另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林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衢州市赛特尔化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侵权产品制冷剂2340只、制冷剂灌装瓶114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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