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8-26层。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平市樟湖镇农机加油站,住所地南平市樟湖镇车竹坪。
法定代表人蔡坚平,负责人。
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下称中石化森美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樟湖镇农机加油站(下称樟湖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平市樟湖镇农机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森美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下称中石化集团)是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对服务项目为第37类。
中石化集团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转授权原告中石化森美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樟湖加油站未经许可在其位于南平市樟湖镇车竹坪的“樟湖加油站”门面装潢上使用近似于上述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本院判令:1、确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立即拆除、销毁相关侵权标识;
2、被告在《海峡都市报》或《人民日报》头版上连续7天刊登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费用;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樟湖加油站未作答辩。
原告中石化森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2、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87号《授权委托书》;
共同证明: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持有的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核对服务项目为第37类,具体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室内装潢等;
2、原告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授权合法享有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1、被告经营的加油站装潢上的侵权标识照片;
2-2、原告加油站装潢上的商标照片对比。
共同证明:被告在其设立并经营的加油站门面装潢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近似的图标。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原告中石化森美公司当庭补充提交证据:4-1、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
4-2、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74号《授权委托书》;
4-3、石化销售闽法授{2015}009号《商标转授权委托书》。
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市场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森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1、2-1、2-2、3,4-3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2系复印件,且载明的授权期限于本案开庭之前已届满,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1、4-2系打印件,但可由证据1-1、4-3佐证,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石化集团是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注册于2002年10月28日,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核对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中石化集团于2015年5月18日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转授权原告中石化森美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上述授权及转授权期限皆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
被告樟湖加油站成立于1995年11月28日,系由樟湖镇政府出资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蔡坚平,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零售、润滑油零售。
原告于近期发现被告在其门面装潢上使用近似于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诸于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中石化森美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樟湖加油站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
中石化集团所持有的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系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经转授权,获中石化集团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处理商标侵权事宜,包含提起诉讼,因此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门面装潢上使用标识近似于上述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其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中石化集团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并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相关侵权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海峡都市报》或《人民日报》头版连续7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登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酌情确定。
被告樟湖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樟湖镇农机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与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似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南平市樟湖镇农机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平市樟湖镇农机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余 凌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