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75号原告阮子清。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经营者赵彦明,男,身份证号1310811981********。
原告阮子清与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子清诉称,2006年1月12日,原告将自行构思设计的“桁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于2007年2月1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5××××.4。
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造型美观大方,结构设计合理,独具特色,实用性强,在舞台搭建、广告装饰等应用上起到重要作用,吸引了广大厂家大量进货,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的产品,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的影响。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桁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影响,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并销毁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子清于2006年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桁架”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于授予原告阮子清“桁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5××××.4。
中华��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月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人为阮子清,该专利权有效。
根据阮子清的申请,2015年1月12日下午,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公证员陈建军、公证员陈果伸、公证员助理刘佳随同阮子清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雄来到位于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执照为“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的工厂,在公证员陈果伸的监督下,梁伟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个桁架(配螺丝),梁伟雄支付100元购物款后,老板出具《收据》(编号NO.00076470)一张。
公证员助理刘佳对店铺的周围环境及相关情况拍照。
获得照片7张。
公证人员与梁伟雄一头将桁架、收据带回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封存,拍的照片9张,4个桁架。
所拍照片支撑U盘一个,有公证处密封,并随公证书,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1月15日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制作了(2015)文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
2015年2月13日,文安县司法局给阮子清出具NO.0097903476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公证费700元。
另提交机票、火车票等票据。
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桁架”拆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桁架”的图片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主视图在外观上有区别,外观设计专利图形中间为V型,涉案实物为一字型,外观设计专利图型的上下部的孔多,涉案实物上下部孔少。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为“桁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生产、销售的“桁架”经比对与原告“桁架”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区别,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涉案专利与涉案实物是不相同的,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子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阮子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