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63号罪犯夏相纯。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498号刑���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夏相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相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表现良好。
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6个。
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相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夏相纯减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