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丽荣,住广东省丰顺县,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恒惠佳通讯器材店经营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丽荣��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某”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
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某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上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然而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某”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原告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深证字第86150号、第86151号、第86152号、第861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
2.(2014)粤广南方第027055号公证书、鉴定书,拟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售,且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3.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原告简介(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美誉度高;
5.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情况。
被告罗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证后对原告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为原告的陈述;
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曾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2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一家标识有“恒惠佳通讯特约代理点”字样的店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鼠标一个,当场取得了编号为2611970的《收据》一张,并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并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27055号《公证书》。
上述《收据》上载明“雷某3000无线鼠标一个,50元”及“保修壹个月”,“经手人:罗”。
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70元。
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保全的鼠标进行鉴定,认为该产品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鼠标与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鼠标,两者存在差异,主要为:公证保全的鼠标的外包装上没有条形码、无线接收器上没有注册商标标识,但包装上、鼠标上均使用了与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恒惠佳通讯器材店于2009年2月12日成立,经营者为罗丽荣,该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旧村委,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850813号标“雷某”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使用的鼠标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的标识字形、读音均相同,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罗丽荣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鉴于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提供了公证费77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价款50元的证据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罗丽荣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丽荣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情节、侵权方经营情况等,酌定罗丽荣赔偿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罗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罗丽荣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欣妍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