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伏宝。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伏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毛伏宝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开庭后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证据收集问题在判决宣告前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