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申港乐文副食超市(经营者陈静波),住所地江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申港乐文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江阴市申港乐文副食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