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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352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

经营者杨远奎。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一生缘喜庆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志军特别授权代理人林辉轮、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军,被告一生缘喜庆经营部经营者杨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诉称,沈志军于2012年3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请柬(盛典3471金箔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2年7月4日向沈志军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23005502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在市场调查中,沈志军发现一生缘喜庆经营部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请柬,侵害了沈志军的专利权,给沈志军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一生缘喜庆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一生缘喜庆经营部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一生缘喜庆经营部承担沈志军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和交通食宿费共计5000元。

被告一生缘喜庆经营部辩称,一生缘喜庆经营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义乌市傅秋文请柬商行购进,也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国家知产局授予沈志军名称为“请柬(盛典3471金箔片)”、专利号为ZL20123005502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2日。

案涉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17日。

案涉专利产品为请柬,根据案涉专利所附的主视图和展开图照片显示,案涉专利设计的特征为:从主视图看,A、整体为长方形,底色为中国红,有若干细底纹;

B、视图中有一个中国结,中国结上有一个圆环,圆环内镶嵌金黄色圆牌,圆牌中间有红色中文“邀”字;

C、在视图右上方有一小印章,印章内有艺术字“邀请”,字体较小,左下方有艺术字“诚邀”,字体较大,围绕“诚邀”二字,有祥云图案和竖排的英文单词“invitation”。

从其展开图看,有三个区域,D、左边区域,整体为红色底,中间为镶嵌红色中文“邀”字的金黄色圆牌,其上方有一小金色印章“邀请”二字,下方有“诚邀”二字;

E、中间区域,整体为红色底,中下部有条形码等小图案;

F、右边区域,为一个中国结,在中国结中央为为空心圆,左下方有中文字“诚邀”、祥云图案和竖排的英文单词“invitation”。

2014年11月10日15时40分,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洲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来到成都市北站东二路一标注有“宏正广场”字样的大楼二层,见该处有一标有“蜀龙喜庆工艺”等字样的门市,唐怡对该门市进行了拍照,随后该处工作人员接待了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等一行,朱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当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之面向该门市工作人员购买了喜柬、请柬共计80个。

在朱洲向该工作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64元后,该工作人员向朱洲出具了编号为0003321的“销售单”一张,标注有“杨远奎”、“黄燕”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及朱洲一同来到成都公证处,朱洲对上述喜柬、请柬进行查看并从中抽取出其认为是侵权产品的喜柬、请柬,由唐怡对朱洲认为是侵权产品的喜柬、请柬及销售单分别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制作了(2014)成证内民字第16103号公证书。

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请柬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拆封后,一生缘喜庆经营部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提交编号为0003441的“义乌市傅秋文请柬商行销货清单”、“POS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沈志军对一生缘喜庆经营部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从主视图看,a、整体为长方形,中国红底色,整体上设置有若干波浪底纹;

b、视图中间有一个中国结,中国结上有一个圆环,圆环内镶嵌金黄色圆牌,圆牌中间有红色中文“邀”字;

c、在视图右上方有一小金色印章,印章内有艺术字“邀请”,字体较小,左下方有艺术字“诚邀”,字体较大,围绕“诚邀”二字,有祥云图案和竖排的英文单词“invitation”。

从其展开图看,有三个区域,d、左边区域,整体为红色底,中间为镶嵌红色中文“邀”字的金黄色圆牌,其上方有一小金色印章“邀请”二字,下方有“诚邀”两个字;

e、中间区域,整体为红色底,下方有“YX-205”文字;

f、右边区域,为一个中国结,在中国结中央为为空心圆,左下方有中文字“诚邀”、祥云图案和竖排的英文单词“invitation”。

沈志军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个案件支付公证费6400元,本案中主张800元,冲洗照片费用8个案件共计360元,本案中主张4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沈志军当庭放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64元。

本院另查明,一生缘喜庆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经营者为杨远奎,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工艺品礼品。

傅秋文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收到626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公证费发票”、“冲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成证内民字第1610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POS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沈志军系专利号为ZL201230055023.4、外观设计名称为“请柬(盛典3471金箔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请柬,案涉专利名称为“请柬(盛典3471金箔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f与特征A-F分别对应。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国红底色上设置有波浪纹,案涉专利则为若干细底纹。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上述不同属于细微差别,在请柬各主要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且分布格局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细微差别并不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对该请柬具有明显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生缘喜庆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沈志军主张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一生缘喜庆经营部为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的编号为0003441的“义乌市傅秋文请柬商行销货清单”、“POS机交易回单”,因“义乌市傅秋文请柬商行销货清单”系个人自行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没有任何主体签名和盖章,其载明的货物品名为“205”,与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YX205”不符,沈志军又对“义乌市傅秋文请柬商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生缘喜庆经营部也未证据证明“义乌市傅秋文请柬商行”是否真实存在,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义乌市傅秋文请柬商行销货清单”真实性,亦不能核实“POS交易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生缘喜庆经营部关于其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生缘喜庆经营部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沈志军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沈志军关于一生缘喜庆经营部应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沈志军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一生缘喜庆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未举出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在综合考虑案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一生缘喜庆经营部地处批发市场且从事批发活动、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以及沈志军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保全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一生缘喜庆经营部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另外,因沈志军未证明一生缘喜庆经营部仍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一生缘喜庆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本院对沈志军要求销毁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055023.4、“请柬(盛典3471金箔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175元,由被告金牛区一生缘喜庆工艺礼品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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