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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63号
案件名称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张皓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劳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育勤。

被告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育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煜。

被告张皓泯,男,汉族,系东莞市万江富升日用品店经营者,住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码为×××5751。

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燊公司”)、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格逊公司”)、张皓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刘昌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张皓泯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得商标注册证第10类第11053029号“嚼嚼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医疗器械和仪器;

医用电毯;

分娩褥垫;

奶瓶;

婴儿用安抚奶嘴;

吸奶器;

缝合材料;

出牙咬环;

牙科设备;

矫形用物品(截止)”,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张皓泯销售了一款在外包装突出标注有“宝宝嚼嚼乐”的婴儿咀嚼器产品,该产品的代理商为被告龙燊公司,制造商为被告迪格逊公司。

原告对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粤莞东莞第036151号。

三被告明知原告具有“嚼嚼乐”商标的专用权,却仍然生产或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注册证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张皓泯停止销售侵犯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龙燊公司、被告迪格逊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龙燊公司是圣马龙品牌的持有人及使用人,被告龙燊公司委托被告迪格逊公司作为圣马龙品牌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龙燊公司在商品上没有使用“嚼嚼乐”商标相应的标识,而是使用“圣马龙宝宝嚼嚼乐”字样的标识,两个标识在字数、内容、称呼上都不一样,有很大差别,因此被告龙燊公司使用的“圣马龙宝宝嚼嚼乐”字样的标识与原告的“嚼嚼乐”商标并无构成相同或近似。

而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嚼嚼乐”之前,被告龙燊公司于2012年就开始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圣马龙宝宝嚼嚼乐”字样的标识,且在多地有销售,已有一定的影响,原告的“嚼嚼乐”商标注册日期是2013年10月21日,其远在被告龙燊公司使用“圣马龙宝宝嚼嚼乐”标识之后,即便两者相应字样的称呼有重叠,被告龙燊公司也是善意使用在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另根据被告龙燊公司对相应网络、市场的了解,“嚼嚼乐”与原告所称的“咬咬乐”在婴儿安抚系列产品的行业内被普遍认为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很多相关企业均使用“咬咬乐”和“嚼嚼乐”作为品名。

早在2012年被告龙燊公司使用“宝宝咬咬乐”标识时,原告就向被告龙燊公司发出过有侵权行为的通知,出于自身保护,被告龙燊公司停止使用“咬咬乐”标识,改为使用“圣马龙宝宝嚼嚼乐”的标识,而原告又接着申请了“嚼嚼乐”商标,原告有恶意打假的行为。

综上,被告龙燊公司使用“圣马龙宝宝嚼嚼乐”,并无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皓泯辩称,被告张皓泯销售的产品是“圣马龙”,不是“嚼嚼乐”,该产品没有使用“嚼嚼乐”标识,产品突出位置是“圣马龙”。

而且被告张皓泯是从第三方处合法取得涉案产品的,有进货单、付款凭证佐证,只进货了两个。

被告张皓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材料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嚼嚼乐”商标,后经初审并获得注册,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注册号为1105302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医疗器械和仪器;

医用电毯;

分娩褥垫;

奶瓶;

婴儿用安抚奶嘴;

吸奶器;

缝合材料;

出牙咬环;

牙科设备;

矫形用物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刘昌坤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张健波与公证人员袁媛随刘昌坤来到东莞市××区××地一个门口上方标牌为“富升·名商”的商店(该商店位于“万江蟹地市场”附近)。

刘昌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付款后取得了一张银行存根和一张购物小票。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店的外观及周围状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等带回公证处,并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购买“圣马龙宝宝嚼嚼乐”的行为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6151号公证书。

庭审时拆开(2014)粤莞东莞第03615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婴儿咀嚼器一个、“富升·名商”vip会员卡、银行存根、购物小票、塑料袋。

咀嚼器的盖子上有“sumlong”字样,包装正面左上方有一图形标识和“sumlong”、“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三行文字,右上方有“合格2014/04/142024/04/13”文字,底部有“sumlong”字样的硬标签,两侧分别有“品名:宝宝嚼嚼乐”、图形标识、条形码“4892864603215”、“商标持有人:美国迪格逊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委托:香港迪格逊(国际)有限公司”、“制造商: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有效期:见包装”等内容(具体详见附图)。

购物小票上标注商品品名为“宝宝咬咬乐l./4892864603215”。

此外,原告向四川省长宁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四家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长宁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长公证字第349、350、351、352号公证书。

原告称上述四个公证是为证明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侵犯原告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的事实。

上述四份公证书显示取证的“圣马龙宝宝嚼嚼乐”商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

对此,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是“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还提交了(2015)粤莞东莞第006804号公证书、与案外人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推广协议书》、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项目名称为“亲亲我、kidsme、咬咬乐品牌营销策划及广告推广费”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与案外人广东新之联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第五届广州国际孕婴童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广东新之联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项目名称为“婴童展展位费”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有在市场上销售标有“嚼嚼乐”商标的婴儿咀嚼器产品,以及为推广“嚼嚼乐”商标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的事实。

(2015)粤莞东莞第006804号公证书上显示原告的婴儿辅食器产品包装印有“嚼嚼乐®”商标,及标注“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嚼嚼乐®、kidsme®、亲亲我®是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旗下的商标”,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有销售自己产品的行为,但不能反映原告对涉案“嚼嚼乐”商标的投入情况。

被告龙燊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深圳市瑞宝欣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圣马龙产品订单》打印件、案外人深圳市瑞宝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2015)粤揭普宁第001418号公证书、(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273号公证书等材料,拟证明其“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在2013年1月就已在市场上销售,销售区域覆盖多个地区,早于原告的“嚼嚼乐”商标注册时间,也先于原告使用“嚼嚼乐”标识。

其中,(2015)粤揭普宁第001418号公证书上显示被告龙燊公司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2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龙燊公司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

被告龙燊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示其“宝宝嚼嚼乐”产品始于2013年生产销售。

此外,被告龙燊公司还出具了一份说明和三份《全面会员证书》,称涉案“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上的字首为“4892864”的条形码系由香港迪格逊(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被告龙燊公司在2012年底获得该公司授权后,即在“圣马龙宝宝咬咬乐”和“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上使用该字首的条形码。

被告龙燊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全面会员证书》显示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5日。

原告认为上述证书未经公证,不应予采信,且该证书也不能证明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该时间在原告申请注册“嚼嚼乐”商标之前。

被告张皓泯向本院提交了收据、送货单、对账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涉案的“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系从案外人深圳市瑞宝欣贸易有限公司和闽侯县涵贝贝贸易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

被告龙燊公司和被告迪格逊公司确认涉案的“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系由被告龙燊公司的经销商供货。

原告对被告所称的涉案“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皓泯作为专门从事婴儿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根据涉案购物小票上将涉案“圣马龙宝宝嚼嚼乐”名称标注为“宝宝咬咬乐”的情况,可知被告张皓泯有侵权的故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龙燊公司曾就被告龙燊公司涉嫌侵害第7997364号“咬咬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4年7月签订了相关的和解协议。

原告称其在2012年曾警告过被告龙燊公司和被告迪格逊公司不要使用“咬咬乐”商标,两被告也作出了不使用的承诺。

但在2014年,原告发现两被告仍然有使用“咬咬乐”商标,就提起了诉讼,后与被告龙燊公司签订了上述的和解协议。

而在签订上述和解协议后,原告发现两被告还有“嚼嚼乐”产品,故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被告龙燊公司和被告迪格逊公司认为上述和解协议与本案的“嚼嚼乐”商标没有关联,其在2012年底,即在原告的涉案“嚼嚼乐”商标注册之前就改用“圣马龙宝宝嚼嚼乐”。

再查,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晒相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及公证取证费用。

其中晒相费发票显示费用支出为人民币112元,公证费发票显示费用支出为人民币420元。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赔偿的地域范围系全国范围,要求被告张皓泯仅对其在东莞的销售范围进行赔偿。

三被告均表示律师费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粤莞东莞第036151号公证书、(2015)长公证字第349、350、351、352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2015)粤莞东莞第006804号公证书、《品牌推广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2013第五届广州国际孕婴童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和解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龙燊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圣马龙产品订单》、(2015)粤揭普宁第001418号公证书、(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273号公证书、说明、《全面会员证书》,被告张皓泯提交的收据、送货单、对账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53029号“嚼嚼乐”商标,依法对该注册商标在权利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标文字“嚼嚼乐”是否已经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三被告构成侵权,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涉案商标文字“嚼嚼乐”是否已经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婴幼儿咀嚼器类产品,虽然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抗辩称“嚼嚼乐”与“咬咬乐”在婴儿安抚系列产品的行业内被普遍认为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莞东莞第03615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公证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再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张皓泯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富升日用品店销售了涉案的“圣马龙宝宝嚼嚼乐”咀嚼器。

而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嚼嚼乐”字样所在的位置、标注的品名“宝宝嚼嚼乐”以及被告的陈述等情况来看,可知“嚼嚼乐”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婴儿咀嚼器,与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嚼嚼乐”标识与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相应文字字样完全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品名标注为“宝宝嚼嚼乐”,其中“嚼嚼乐”三个字非一般通用词汇,且作为产品名称,系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识别的一个重要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嚼嚼乐”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产品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产品的来源误认为是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混淆,故可以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尽管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均认为其将“嚼嚼乐”文字用于涉案“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上,是先于原告注册第11053029号“嚼嚼乐”商标,系在先使用,不侵犯原告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嚼嚼乐”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而被告龙燊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就已经使用“嚼嚼乐”文字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的规定,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使用“嚼嚼乐”文字标识,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嚼嚼乐”商标之前,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使用“嚼嚼乐”文字标识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即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关于在先使用“嚼嚼乐”文字标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此,在原告取得涉案“嚼嚼乐”商标专用权后,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张皓泯销售涉案“圣马龙宝宝嚼嚼乐”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若三被告构成侵权,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因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张皓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现有查明事实与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张皓泯与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情况,故被告张皓泯不应与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而根据庭审情况以及被告张皓泯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处合法取得,尽管原告认为被告张皓泯是在明知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况下销售,有侵权故意,但原告并没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可被告张皓泯关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张皓泯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张皓泯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皓泯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未说明其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许可使用费等情况,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及使用时间长短;

2、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特殊销售对象群体是婴幼儿;

3、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是生产商,原告提出了该两被告的侵权产品销往全国范围的主张,而目前证据反映涉案产品的销售市场覆盖的范围较宽;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酌情判定被告龙燊公司、迪格逊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皓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053029号“嚼嚼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燊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市迪格逊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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