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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赵家营村新建村民组,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经营者丁君强,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以下简称稻花香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稻花香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的权利人。

该公司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该组合商标。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致力于品牌建设,“苏泊尔”商标己成为消费者识别苏泊尔产品的主要标识,也成为该公司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稻花香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销售涉案电压力锅。

涉案电压力锅产品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名牌”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

“苏泊尔”系驰名商标,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误认涉案电水壶是苏泊尔公司生产的产品。

该误导行为削弱了苏泊尔驰名商标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使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稻花香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共计6000元。

稻花香便利店庭审时未到庭,但于庭审后进行了答辩称:该店从未销售过任何苏泊尔电饭煲,此事纯属污蔑;

湘潭县公证处的公证书疑点重重,工作人员公证时未出示相关证件,公证书所附照片的货架上没有苏泊尔商品实物,且苏泊尔公司在公证一年后才向法院起诉。

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966号公证书,以证明“苏泊尔”商标的持续使用及知名度;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给商标注册人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商标注册证,苏泊尔公司为“”(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3,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4)湘潭县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及涉案商品实物,以证明稻花香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3000元和公证费发票1200元;

以证明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4200元。

稻花香便利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证据3是原件,证据1-3均系合法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中的商品实物,经比对,与公证书所附商品实物照片一致,本院亦予采信;

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组合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组合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烤箱……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4年11月15日,苏泊尔公司工作人员在稻花香便利店购买了标有“苏泊尔”字样的电压力锅一个,并当场获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据一张,苏泊尔公司为此支付280元。

此购买过程由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指派其工作人员冯华宇、朱铁明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4)湘潭县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全过程,公证员并将所购实物拍照装盒封存。

经比对,封存的涉案电水壶和商品外包装上均印有“SUBEOR(英文)”商品标识和“苏泊尔电器”字样,商品外包装盒上还印有“浙江苏泊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苏泊尔公司认为稻花香便利店销售的该涉案侵权产品与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其所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的公证程序是否合法;

稻花香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关于公证的程序问题。

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的本次公证属于证据保全公证。

稻花香便利店以公证人员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为由,质疑公证机关公证程序的合法性。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九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并进行现场记录或者事后及时补记现场记录。

现场记录应当载明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并交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

”此次公证由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办理,取证程序符合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规范要求,稻花香便利店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稻花香便利店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4)湘潭县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应当采信,本院对该店关于从未销售过任何苏泊尔电饭煲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稻花香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同时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稻花香便利店销售的商品属于苏泊尔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压力锅,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SUBEOR”与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SUPOR”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字母均含有“SUOR”,且均为横向排列,电压力锅上印有“SUBEOR苏泊尔电器”字样,外包装上印有“浙江苏泊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该侵权商品标识及包装与苏泊尔公司拥有的“SUPOR苏泊尔”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图形、文字、整体结构上较为近似,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来看,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已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销售的商品及相关标识与原告“苏泊尔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控侵权电压力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稻花香便利店的销售行为属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稻花香便利店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犯......(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根据该规定,苏泊尔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苏泊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商标声誉等因素,并考虑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必然产生的一定的合理开支,对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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