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7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新。
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五六分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司静。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五六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