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户籍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苏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假冒“H3C”、“HUAWEI”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2013年5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李某乙暂住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横街某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H3C”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35个和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5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425元)。
2013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暂住地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某房被抓获,并在上述地查获假冒“H3C”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6个、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50元),假冒“H3C”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封签4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5184282号“H3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通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969112号、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通讯设备等,第4969112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第4924862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销售假冒“H3C”、“HUAWEI”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并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横街某室作为窝点存放假冒“H3C”、“HUAWEI”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2013年5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H3C”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35个、“HUAWEI”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55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6425元)。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地本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某房内查获“H3C”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6个、“HUAWEI”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6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050元),“H3C”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封签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丙、徐某、陈某、程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材料、承诺书,委托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苏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苏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通讯设备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通讯设备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的假冒“H3C”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51个、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61个、“H3C”光纤模块封签4张,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