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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层。

经营者余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以下简称佳艳文具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佳艳文具店的经营者余佳佳、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和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其自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游卡公司经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

游卡公司还自行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纸牌等。

游卡公司经调查发现,佳艳文具店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游卡公司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游卡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游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艳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游卡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4元、律师费3,000元)。

佳艳文具店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游卡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游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游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佳艳文具店设立于2012年7月24日,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号一层,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2014年7月2日,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至佳艳文具店的上述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标准版的《三国杀》游戏牌一副,支付24元,取得佳艳文具店开具的发票及佳艳文具店经营者余佳佳的名片各一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3130号公证书,游卡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游戏牌包装盒上、盒内的游戏手册以及卡牌上均有“”标识,包装盒上有“”标识。

此外,包装盒上还有“游卡桌游”标识,游卡公司表示对该标识在本案中及今后均不予主张。

游卡公司以其生产的正品贴有防伪标识,且在包装盒背面标明了出品方及发行方的地址、电话、官方网站、邮箱等信息,而佳艳文具店销售的商品没有防伪标识和上述详细信息为由,认为属侵权商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游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游卡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

同时游卡公司为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

因此,游卡公司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佳艳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与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

该商品的包装盒、游戏手册及卡牌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该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且佳艳文具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佳艳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游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游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佳艳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游卡公司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佳艳文具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游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律师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佳艳文具店承担。

佳艳文具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佳艳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佳艳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游卡公司负担100元,佳艳文具店负担200元。

原审判决后,佳艳文具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酌情减少赔偿数额,并驳回游卡公司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于2014年7月2日出售了一副标价为24元的《三国杀》游戏卡牌,但直到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是假货;

上诉人经营的小店只有20多平方米,经营时间不长,主要经营范围是办公用品,涉案卡牌只是附带产品,且该产品是在城隍庙批发市场正规进货的,被上诉人对源头不彻查才导致假货流入市场,被上诉人在上门取证时也没有及时制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故不能一味地把责任和损失强加于上诉人;

此外,上诉人对公证员曾于2014年7月2日至其处购买涉案卡牌没有印象,且发票开具的也是“办公用品”。

被上诉人游卡公司辩称,《三国杀》无法直接列为发票中的品名,所以经协商开具了办公用品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艳文具店对于其销售《三国杀》游戏牌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游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获得支持,并且对公证员在公证载明的日期是否曾到店以及公证取得之项目为办公用品的发票与被控侵权游戏牌的关联性提出质疑。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4)沪静证经字第3130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监督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将在购买产品时所取得的发票、名片等作为公证书附件,上诉人若对公证员是否实际到店监督以及公证所附发票关联性持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就公证所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鉴于被上诉人游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佳艳文具店亦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游戏牌的实际数量以及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等方面的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和游卡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佳艳文具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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