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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0号
案件名称02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倪凤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诗才,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迈公司诉称:酷迈公司是专业从事电脑周边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于2014年1月18日与专利权人刘大伟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427496.2、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游戏战警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取得专利权后,酷迈公司发现凤达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游戏将军“奇迹”系列电脑机箱与酷迈公司的外观专利相同,并且在其淘宝旗舰店上进行销售,构成了对酷迈公司专利的侵权。

基于以上事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凤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酷迈公司ZL201230427496.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凤达公司赔偿酷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凤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凤达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凤达公司没有侵犯酷迈公司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查明:刘大伟是专利号为ZL201230427496.2、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游戏战警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2月5日,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

专利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电脑机箱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根据酷迈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刘大伟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酷迈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4年2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4年2月2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酷迈公司请求处理凤达公司涉嫌侵犯其本案专利权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2月28日到凤达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凤达公司确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出示的、由酷迈公司提交的“游戏将军”奇迹系列电脑机箱由其生产销售。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提取了一个“游戏将军”奇迹系列电脑机箱。

2014年3月2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准予酷迈公司撤回上述请求。

一审庭审过程中,凤达公司确认“游戏将军”奇迹系列电脑机箱由其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应酷迈公司申请调取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取的“游戏将军”奇迹系列电脑机箱,该机箱的外包装标识了凤达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电话、公司网址(www.it-fhc.com)以及“游戏将军”商标等信息,机箱上粘贴有“游戏将军”文字及图案,酷迈公司请求以该机箱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凤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锋利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baidu.com”页面,在搜索栏输入“广州凤达科技有限公司”后进入“http://www.it-fhc.com”网站,相应的页面有凤达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公司介绍等信息,在“产品展示”页面有多个电脑机箱图片,酷迈公司主张其中的“奇迹蓝/红”电脑机箱图片侵犯其本案专利权。

凤达公司确认上述“http://www.it-fhc.com”网站由其开设。

经审查,上述“奇迹蓝/红”电脑机箱面板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酷迈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

凤达公司则认为两者具有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部有“游戏将军”文字及图案,面板上部是凹凸的网格状,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面板上部是平滑的面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设置在面板中间的右边,而本案外观设计的开关按钮设置在面板中间的左边;

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中间多了一个平滑的三角形,而且所占的面积比较大,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网格状为偏长的六边形,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底部网格状为圆六边形;

被诉侵权产品最下方的三角形没有网格状。

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一审法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除了凤达公司指出的区别外,其他部分相同。

本案中,酷迈公司提交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显示,“游戏将军”商标的申请人为凤达公司,凤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酷迈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和公证费发票,其中非税收入票据显示的金额为2600元,公证费发票显示的公证费为2000元,酷迈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同时作为本案(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2号案的维权费用。

酷迈公司明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凤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辅助设备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

计算机软件开发;

生产、安装、维修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刘大伟是专利号为ZL201230427496.2、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游戏战警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同意,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产品。

酷迈公司依法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其权利应受到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凤达公司指出的区别,但从整体上观察,上述区别对于电脑机箱面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了凤达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电话以及商标标识等信息,凤达公司开设的网站上也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的图片,结合凤达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凤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等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凤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凤达公司未经酷迈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酷迈公司请求凤达公司销毁库存及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凤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在其未举证证明没有库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其有库存。

酷迈公司请求销毁库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计算机机箱面板,按照日常经验判断,生产该类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酷迈公司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酷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凤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凤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凤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凤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酷迈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凤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酷迈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1230427496.2、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游戏战警5)”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凤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迈公司4万元;

三、驳回酷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酷迈公司负担2420元,由凤达公司负担880元。

凤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凤达公司赔偿酷迈公司4万元的判项),判决酷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部有“游戏将军”文字及图案,面板上部是凹凸的网格状,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面板上部是平滑的面板;

(2)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按纽设置在面板中间的右边,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开关按纽设置在面板中间的左边;

(3)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中间多了一个平滑的三角形,而且所占的面积比较大,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网格状为偏长的六边形,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底部网格状为空心的圆六边形;

(5)被诉侵权产品最下方的三角形没有网格状;

(6)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四边形内的网格状为实心的,颜色是蓝色的,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底部四边形内网格状为空心的,颜色和机身相同,是黑色的;

(7)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呈凹凸不平网格状的实心三角形,其图案与其面板上部是一致的,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中间无此三角形。

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酷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在凤达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封的。

2、凤达公司在现场查封时的笔录中承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承认网店上有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酷迈公司提交的网页公证足以证明凤达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酷迈公司提交的购买记录、网页公证书等也可以证明凤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5、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凤达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确认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游戏将军”奇迹系列电脑机箱。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刘大伟是专利号为ZL201230427496.2、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游戏战警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酷迈公司经刘大伟授权取得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脑机箱,二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将被诉侵权产品“游戏将军”奇迹系列电脑机箱与本案专利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对比,两者具有如下相同点:整体外观呈竖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略高上部的平面;

上部分布有由上至下排列三个大小相同的长方形,第三个长方形下部有一内陷的小长方形功能区,分布有音频孔、USB孔及右边设置有一圆孔;

下部中间为不规则的三个左右不等长的横向梯形,梯形内为若干带有圆形或者不规则椭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格状;

梯形上下各设置有一三角形,上部三角形左内侧或者右上侧(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小三角形(按钮);

其他诸如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无显著差异,且也并不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

凤达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部有“游戏将军”文字及图案,面板上部是凹凸的网格状,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面板上部是平滑的面板;

(2)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设置在面板中间的右边,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开关按钮设置在面板中间的左边;

(3)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中间多了一个平滑的三角形,而且所占的面积比较大,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网格状为偏长的六边形,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底部网格状为空心的圆六边形;

(5)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四边形内的网格状为实心的,颜色是蓝色的,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底部四边形内网格状为空心的,颜色和机身相同,是黑色的;

(6)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呈凹凸不平网格状的实心三角形,其图案与其面板上部是一致的,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中间无此三角形,因此,两者显著不同。

本院认为,即便凤达公司所称的局部细微区别确实存在,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这种细微差别不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同时本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即便两者色彩上存在差异,也不影响两者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

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凤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凤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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