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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韩浩联通代办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韩浩联通代办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埇桥区韩浩联通代办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韩浩联通代办点,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经营者:韩浩,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韩浩联通代办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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