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始,被告人胡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42栋3单元203室开设名为“尤尼克斯折扣店”的淘宝网店,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
被告人胡某以30元每支的价格从“石狮市先捷尔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再以60元每支的价格在其网店上销售。
截止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的营业额共计66652.89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另查明,在江东街道东新屋42栋3单元203室被告租住的房屋内,查扣到假冒“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281副,球网49张,球包29个,价值共计191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授权书、认证书、公证书、电子证据清单(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远程勘查记录;
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响荣提出,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能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尤尼克斯”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