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圣罗兰饰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
经营者夏用暖。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圣罗兰饰品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