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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田县光辰商行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三民初字第51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田县光辰商行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光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光辰商行,经营场所:大田县均溪镇玉山路29号。

经营者陈春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田县光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按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大田县光辰商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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