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181执恢353号申请执行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旦润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延伸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5P。
法定代表人:朱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旦润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8)苏1181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告江苏旦润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江苏旦润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江苏旦润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9年2月21日决定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1年4月8日,本院恢复执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021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6月11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181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